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8369号
原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望江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4910R。
法定代表人:田忠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菲,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城建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城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逾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城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71 3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5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以471 3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5日达成(2018)渝0113民初22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第五项约定:若被告***、***以巴城建司贵州凤冈分公司名义于贵州开展业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则由被告***、***承担;原告巴城建司因此对外承担责任、遭受了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2020年6月15日,南部新区楚金建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楚金租赁部)以建筑物资租赁一案将原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花岗区法院),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由该院作出(2020)黔0302民初6612号民事裁定书、(2020)黔0302执4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财产54万元和463 716.15元,冻结期期限为12个月。现该案已审结,红花岗区法院作出(2020) 黔0302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巴城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43 362.15元;限巴城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金租赁部退还扣件1186套,如不能退还,则按扣件5元/套折价赔偿原告损失5930元,并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扣件0.007元/套/天的标准向楚金租赁部支付未退还部分材料的租金直至材料退还完毕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由巴城建司向楚金租赁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时间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6 42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20元,共计7670元,由巴城建司承担。原告为应诉(2020)黔0302民初6612号一案支付律师费,因与楚金租赁部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实为巴城建司贵州分公司,因此二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法院冻结款 463 716.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因红花岗区法院于2020年7月1日冻结巴城建司银行账户54万元,后于2020年11月9日执行了471 351元,为此资金占用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 月30日,以471 3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冻结款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诉请的垫付款及利息均不成立,也不用支付律师费;从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来看,该费用并非被告***所造成的,而是梁国友租赁产生的,希望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或原告应当起诉梁国友为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南区法院)受理了(2018)渝0113民初2252号巴城建司与***、***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巴城建司提出诉讼请求:1.***向巴城建司支付管理费479 735.82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1 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11 800元付清之日止;并以 267 935.8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67 935.82元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巴城建司申请追加***为该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巴南区法院 (2018)渝0113民初225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系巴城建司职工。2011年3月29日,巴城建司与***签订《总公司与分公司负责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巴城建司贵州公司负责人为***,由***全面负责巴城建司贵州公司经营、组织和管理。分公司在工作中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及时与巴城建司沟通,汇报各项工作。巴城建司贵州公司可在注册地开设一个银行账户,用于巴城建司对该分公司的有效管理和经营,巴城建司贵州公司负责人对该账户的印鉴负责管理,并建立完整、完善的财务账目(独立建账)。承包经营分公司总期限暂定5年,但承包经营壹年后经巴城建司考核合格再续签1年,以此类推。本年度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本年度考核日期以2011年4月1日起计。协议落款处由巴城建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田忠群签名,巴城建司贵州公司负责人由***签名并加盖指纹。协议签订后,***从2011年4月1日起经营至2015年3月31日止。审理中,巴城建司陈述巴城建司贵州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有:凤冈县拘留所、嘉兴丽园小区商住楼、凤冈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凤冈县进化加油站、凤冈县新建干部职工公租房、凤冈县茶海大道基础设施项目、凤冈县益池园宾馆工程、龙潭湖住宅楼。***陈述***系巴城建司贵州公司实际经营人。
巴南区法院在审理(2018)渝0113民初2252号民事案件过程中,于2019年3月5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愿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巴城建司管理费32万元,巴城建司在***付清32万元后2日内向法院提交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二、***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未按约支付以上款项,从逾期之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32万元付清之日止;四、截止至2019年2月27日,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经营费、管理费全部结清;五、若存在***、***以巴城建司贵州凤冈分公司名义于贵州开展业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则由***、***承担;巴城建司因此对外承担责任、遭受了损失,有权向***、***追偿;六、案件受理费3841.25元、保全费3520元,由***、***负担。
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红花岗区法院在2020年8月19日作出了(2020)黔0302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楚金租赁部诉被告巴城建司、梁国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前述民事判决书记载,在该案中,楚金租赁部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15日尚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453 356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扣件1186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市场价格扣件6元/套折价赔偿原告共计7116元,并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扣件0.007元/套/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退还部分材料的租金直至材料退还完毕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承建项目的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两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付清租金;截止起诉时,差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453 356元和部分租赁材料扣件1186套仍未退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巴城建司辩称,首先,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是该案适格主体;其次,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不是合同约定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第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国友辩称,其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用于凤冈县嘉兴丽园项目工程建设,并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用。该工程完工后,其将租赁的建筑物资转移到另外的工地使用,现因后面工地差欠其工程款,至使其欠原告租金。
经审理,红花岗区法院在2020年8月19日作出判决,载明:2013年5月16日,楚金租赁部的前身遵义市红花岗区楚金建筑物资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巴城建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嘉兴丽园项目工程,需租赁甲方建筑材料。遵义市红花岗区楚金建筑物资租赁站在该合同上甲方签章栏加盖印章及授权代表田贞亮签字,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丽园项目部在乙方签章栏加盖印章及授权代表梁国友签字。合同签订后, 楚金租赁部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向被告发送建筑物资扣件52 440套、钢管347.1349吨、顶托5488根,供被告租赁使用。被告使用后,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陆续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资,其中归还扣件51 254套、钢管347.1351吨、顶托5488根,尚有扣件1186套未归还,缺失扣件螺丝4503个、螺母542个、弯管682个。截止起诉时止,被告还应支付租金420 495.8元(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应支付租金940 495.8元减去已支付租金 520 000元)、上车费6601.85元、下车费6579.6元、配件按约定价格计算损失,其中螺丝2251.5元、螺母1626元、校正费682元、扣件清洗费5125.4元。以上租金和损失费用共计443 362.15元。同时认定:巴城建司在贵州设立有分公司,分公司每年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并承接了贵州省凤冈县嘉兴丽园小区项目工程,同时设立嘉兴丽园项目部,对外开展业务,梁国友在该项目部负责租赁钢管并搭建。嘉兴丽园项目工程完工后梁国友将租赁的楚金租赁部的建筑物资用于其他工地使用。现楚金租赁部以巴城建司、梁国友拖欠租赁费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红花岗区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该院予以确认。因《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已签订多年,且被告已归还绝大部分租赁建筑物资,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确认该合同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出租人依约向被告巴城建司出租了租赁物资,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结合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截止2020年6月15日,被告还应支付租金420 495.8元、上车费6601.85元、下车费6579.6元、租赁物配件损失螺丝2251.5元、螺母1626元、校正费682元、扣件清洗费5125.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共计 443 362.1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件1186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市场价格扣件6元/套折价赔偿原告共计7116元,并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扣件0.007元/套/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退还部分材料的租金直至材料退还完毕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扣件的市场价格,该院同比相同案件扣件价格,确定对未归还的扣件按5元/套计算,赔偿损失为5930元(1186套×5元/套)。对原告要求支付未退还部分材料的租金直至材料退还完毕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巴城建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及退还所租赁物资,其行为确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确属过高,该院结合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部分进行调整,确认违约金计算时间及标准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420 495.8元和未归还材料价值5930元的合计金额426 42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巴城建司认为其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因《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乙方签章栏加盖有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丽园项目部的印章,而项目部不具有责任主体地位,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公司即巴城建司承担,故被告巴城建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巴城建司认为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不是合同约定项目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在租赁使用建筑物资后,应及时归还,但被告巴城建司疏于管理,致使租赁的建筑物资被授权代表梁国友用于其他工地使用,导致原告因此而产生损失,应由被告巴城建司承担。关于被告巴城建司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且被告在起诉时尚有部份建筑物资未归还,故被告巴城建司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楚金租赁部与巴城建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二、由巴城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楚金租赁部建材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 443 362.15元;三、限巴城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金租赁部退还扣件1186套,如不能退还,则按扣件5元/套折价赔偿楚金租赁部损失5930元,并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扣件0.007元/套/天的标准向楚金租赁部支付未退还部分材料的租金直至材料退还完毕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四、由巴城建司向楚金租赁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时间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6 425.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五、驳回楚金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红花岗区法院在审理(2020)黔0302民初6612号民事案件中,楚金租赁部向该院申请了诉讼保全,请求冻结巴城建司54万元财产,该院作出了(2020)黔0302民初661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7月1日限额冻结了巴城建司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了各54万元(两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不足)。后因巴城建司中国银行账户足额,经巴城建司申请,该院于2020年7月29日裁定解除了对巴城建司农业银行的账户的冻结。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巴城建司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楚金租赁部向红花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未解除原54万元冻结情况下,又于2020年10月19日冻结了巴城建司463 716.15元。后于2020年11月9日扣划了471 351元,执行完毕(2020)黔0302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金钱给付内容。
另,巴城建司在红花岗区法院(2020)黔0302民初6612号民事案件中,委托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由该所指派律师出庭,为此支付了1万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红花岗区法院(2020)黔0302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302民初6612号民事裁定书、(2020)黔0302民初66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黔0302执4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重众律[2020]民代字第42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巴南区法院(2018)渝0113民初2252号民事调解书、巴城建司总公司与分公司负责人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追偿的471 351元债权是基于红花岗区法院所作出的(2020)黔0302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的结果,在前述判决书中,已经论述了巴城建司为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判决书处于生效未被改变状态下,本院不再赘述。同时根据前述判决,认定了案涉建设施工项目系嘉兴丽园小区商住楼,而该项目是由巴城建司贵州分公司施工,按照巴南区法院(2018)渝0113民初225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若存在***、***以巴城建司贵州凤冈分公司名义于贵州开展业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则由***、***承担;巴城建司因此对外承担责任、遭受了损失,有权向***、***追偿。本院认为前述调解协议是经法院确认有效的约定,巴城建司在承担了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要求被告***、***连带支付471 35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巴南区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明确***、***是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文义应推定为承担共同责任,故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以及民事调解书上确认的调解协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471 351元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基于其资金因法院的执行被扣划,而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其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对其要求计算的标准,本院认为其起算点是法院的诉讼保全实施日期,期间涵盖了保全时间,该行为如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缺乏依据,故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即以红花岗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强制扣划时间起算,以471 3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清偿为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万元律师费,因无双方约定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71 3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71 3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0年11月9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9.96由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96元,被告***、***共同负担4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卫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朱益儋
书 记 员 谭建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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