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3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望江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4910R。
法定代表人:田忠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城建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26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巴城建司向其追偿的239863元劳务费,***实际已支付给姚长勇等人,由于支付时未让姚长勇等人签字而缺乏证据;2.重庆交通大学于2018年7月支付42492元、2018年11月支付32132.83元、2018年12月支付37480.68元给巴城建司,这些款项均是***组织施工应收取的款项,应用于抵扣巴城建司追偿的款项,一、二审法院未予抵扣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称其已付姚长勇等人劳务费,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3民初6747、6749-6781号民事判决,由***支付姚长勇等人劳务费,巴城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未按期履行,前述判决经姚长勇等人申请,强制执行了巴城建司。而巴城建司此前已向***支付了包含姚长勇等人劳务费的工程款,现巴城建司向***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所称抵扣问题。双方在一审时认可,重庆交通大学与巴城建司已结算的大棚工程款849840元以及运动场工程款749613.51元,是该两项工程的最终结算款。巴城建司因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而支付的劳务费是前述两项工程产生的劳务费。***所称重庆交通大学于2018年7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支付给巴城建司的款项是巴城建司与***未结算的款项,而非前述已结算的两项工程款。一审告知双方自行结算或另行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并未表示异议。故一、二审判决未就该三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宾
审判员 米 阳
审判员 周 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