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波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申2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阳波,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麻柳嘴镇望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4910R。
法定代表人:田忠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阳波、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1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证人张国军可以证实阳波和案外人叶森林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并非由阳波单独施工。有相关凭证,可以证实**从巴城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阳波和叶森林。巴城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委托阳波办理拨款相关事宜的委托书是伪造的,**并未出具过该委托书。阳波在原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另行给予**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剥夺了**的辩论权。请求依法再审。
阳波提交意见称,其独立完成案涉工程,原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判决**支付欠付工程款无误。阳波与叶森林无合伙关系,且未委托**向叶森林支付工程款,**付款给叶森林与阳波无关。除案涉的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磨初级中学新建学生食堂及宿舍楼工程(以下简称大磨中学工程)外,阳波与**之间还因重庆市永川区板桥初级中学新建学生宿舍楼工程(以下简称板桥中学工程)、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高滩小学及辅助用房工程(以下简称高滩小学工程)具有转包关系,三个工程的施工时间、付款时间相近,**未注明为哪个工程向阳波支付的款项,故阳波自认收到的110万元是大磨中学工程的工程款而非其他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并无过错。巴城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委托书不影响其与**、阳波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影响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巴城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依据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或**委托的收款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委托书有**本人签字确认,该委托书不是伪造的。**在其再审申请书中自认从巴城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阳波,故无论是否有委托书,其对巴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已予以了追认。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案涉工程是否由阳波独立完成;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有误;三是**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是否成立;四是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的辩论权利。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由阳波独立完成的问题。
有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阳波的事实。**认为案涉工程由阳波和案外人叶森林合伙承包,须举示能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证人张国军作证称案涉工程由**、阳波合伙承包。但依据阳波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6538号民事判决,张国军以其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劳务工资被拖欠为由,在该案中要求巴城公司、**、阳波承担责任。可见,张国军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在该案中,张国军称其受**、阳波二人的雇佣从事现场管理,并未提出叶森林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之一,与其在本案中称叶森林也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存在矛盾之处。另外,张国军作证后拒不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还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磨初级中学校中标结果公示以及施工现场的照片,拟证明叶森林与阳波系合伙人。经审查,中标结果公示中并未体现**所称的叶森林向**转账支付了该项目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亦未提交存储上述照片的原始载体,故不能据此直接证明阳波与叶森林具有合伙关系,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
经审查,巴城公司在2015年承建了板桥中学工程、大磨中学工程以及高滩小学工程。巴城公司将上述三个工程转包给**后,**再次将工程转包给阳波。**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将其从巴城公司处收到的工程款已支付给了阳波、叶森林以及阳波所指定的收款人,故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还称部分款项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阳波的。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叶森林及其所称的阳波指定的收款人有权代为收取相关工程款,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阳波已通过现金方式收款。仅凭**的单方陈述,本院难以确认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向阳波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部分款项,其核对银行转账记录后,自认因板桥中学工程向阳波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08246.5元,因大磨中学工程向阳波的银行账户支付了680006.5元,共计向阳波的银行账户支付了988253元。因**与阳波之间,对上述三个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抵充顺序等均无明确约定,且**在转账时亦未备注为哪个工程付款,故其转账抵充哪笔债务在客观上难以区分。**认为应当分别计算上述工程已经抵充的债务,但其无故缺席原审开庭审理,系自愿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理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况且,无证据证明各工程的债务在担保、负担等方面存在差别,故债务的抵充顺序亦不会对**的实际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如仅因债务的抵充顺序问题提审本案,只会徒增诉累,并无实质意义。综合考量本案再审审查中的特殊情况,不宜分别计算各工程中已经抵充的债务。将三个工程视为一个整体,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如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的其付款金额有误,则须举证证明其因本案的大磨中学工程及另案的板桥中学工程向阳波付款的总金额已超过原审判决确认的其已经支付的金额,且高滩小学工程不存在欠款情况。原审法院依据阳波的自认,已认定阳波因本案中的大磨中学工程收取了**所支付的110万元。**依据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其自认的付款总金额988253元已明显低于本案原审判决中确认的其已经支付的金额110万元,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仅凭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因本案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错误,该转账记录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三、关于**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认为其并未出具过委托书,委托阳波办理拨款相关事宜的委托书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次,**称原审判决依据该委托书,据此认定巴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认定巴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是基于阳波的合同相对人是**而不是巴城公司,而非依据**所称的该委托书。是否有该委托书,并不影响巴城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的辩论权利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到庭行使辩论权利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并未发现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的该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越
审 判 员  叶 芳
审 判 员  刘杨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范艺馨
书 记 员  王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