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16796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05月出生,重庆市南山街道。 被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渲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巴城公司内部承包了交通大学两个工程项目。分别是:一,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二,实验室大棚项目。被告在项目中收取2%的管理费。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268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重庆交通大学于2018年7月支付42492元给巴城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32132.83元给巴城公司、于2018年12月支付37480.83元给巴城公司,上述款项均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巴城公司支付原告三笔工程款分别为:2018年7月的42492元、2018年11月的32132.83元、2018年12月的37480.83元,以上金额共计112105.51元,扣除2%的管理费,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09863.39元;二、要求被告以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2月至付清款项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巴城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1中的37480.83元,应为37480.68元,详见五中院民事判决书。42492元应当扣除百分之二的管理费即849.84元,剩余41642.16元可支付给原告;2、32132.83元、37480.68元应扣除百分之二的管理费,即642.66元、749.61元,以及此两笔款项被告向业主单位开具金额为69613.51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产生税金2027.58元,剩余65253.66元在原告交齐相同金额的成本发票后方可支付给原告;3、根据五中院判决书第四页第二大点第一小项确定被告多付给原告940元,应和本案一并处理。4、关于原告诉请2中,要求按照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且造成原被告双方未结算及款项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流程办理相关手续,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的,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没有理由找被告索要利息或是资金占用损失费;5、交通大学运动场北面土建工程和实验大棚工程实体完工后,原告不出面办理结算,被告接到业主单位催告后与原告联系,原告以人不再重庆,人不舒服,或没得钱了等为理由不去办理,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之后,被告安排专业造价人员与业主单位***初审,后又与外审单位对接、对量办理结算工作。结算工作完成后,被告又为原告垫付税金2027.58元后开具金额为69613.51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交到重庆交通大学,多次催款后,方才收到款项。所以,原告应支付劳务费1万元给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巴城公司与重庆交通大学签订《重庆交通大学河海学院南岸校区实验大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巴城公司承建重庆交通大南岸区校区实验大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 2015年,巴城公司于重庆交通大学签订《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北面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巴城公司承建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北面土建改造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巴城公司将上述两个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因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载明,重庆交通大学于2018年7月支付42492元给巴城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32132.83元给巴城公司、于2018年12月支付37480.68元给巴城公司。巴城公司在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中扣除2%的管理费。巴城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多支付了94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款项均应当扣除2%的管理费,认可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支付的款项中多支付940元的事实,认可原告在处理涉案三笔款项与重庆交通大学的结算中垫付税金2027.58元的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为三笔工程款本金(42492+32132.83+37480.68)-2%的管理费-960元-2027.58元=10687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2月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另查明,对于涉案三笔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均认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2680号判决书中载明的原告与重庆交通大学结算的金额作为原被告款项支付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2680号判决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764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审判表、银行进账单、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三笔工程款,因已有生效文书载明金额,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也同意扣除超付的金额和被告垫付的税金。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成本发票后方进行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亦同意开具相应的票据,现原告***在2022年9月6日向本院寄送了增值税票据金额共计69613.66元,现该票据已转交至被告处,故被告应当支付该三笔工程款。对于被告抗辩的应当扣除1万元劳务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三笔工程款本金(42492元+32132.83元+37480.68元)-2%的管理费-960元-2027.58元=106875.8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称系因为原告未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提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导致双方至今未结算,故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三笔工程款虽未单独进行结算,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2680号生效判决书作出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三笔工程款项的付款义务即已经明确,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判决书中载明的金额向原告进行支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该期限为15天为宜,综上,被告应当于2020年8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对于逾期付款利率,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本院现酌情按照LPR计算,综上,被告巴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6875.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75.8元,并支付以106875.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255元,由原告承担1785元,被告承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亚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涵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