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深柳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安乡县深柳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1民初1804号
原告:安乡县深柳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丰泽中巷二号名流天下三栋。
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深柳大道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绍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常德本佳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常德鑫源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柏,男,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安乡县深柳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科技公司)与被告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能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军、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李锦文、刘利平、第三人凯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能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直接向智能科技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34340元及逾期利息(建设项目验收日为2021年7月6日),诉讼中,原告将支付工程尾款诉讼请求变更为75040元;2、诉讼费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应城投公司邀请,智能科技公司参与到丰康路与鲸沙线等三个交叉交通设施设备进行采购安装。随后,城投公司拟将该交安设施设备建设项目进行采购安装建设项目纳入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进行实施,向安乡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2020年11月16日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同意城投公司意见,以会议纪要形式载明:同意将该项目纳入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进行实施。安乡县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分为两个标段,项目(一标段)2019年10月8日,由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9年10月,项目(二标段)由凯乐公司中标。2020年11月,智能科技公司与城投公司多次就该交安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协商,后双方就工程量、资金拨付、工程监督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以县财评为准进行资金预结算。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智能科技公司组织资金、人员对该交安设施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城投公司多次安排人员参与现场监督。2021年3月9日,安乡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预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预算费用控制在895600元。2021年7月6日,在城投公司、县交警大队、县工业园集中管委会和智能科技公司四方参与的情况下实施建设项目验收。2021年2月8日,城投公司以标准化厂房二期名义向凯乐公司拨付工程款761260元。当日,凯乐公司扣除税金后支付给智能科技公司649793元,余款134340元经多次讨要,城投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智能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
城投公司辩称,其与智能科技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智能科技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以财评结果为准,支付到97%,扣除3%质保金两年。
凯乐公司述称,智能科技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与凯乐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凯乐公司没有把二标段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智能科技公司,凯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凯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与其相关的债权处理均应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由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智能科技公司提交的《安乡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田军与赵志远、彭磊的微信聊天截图、设备采购合同、长沙银行客户回单、中标通知书、(2021)湘072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安乡头条信息宣传,拟证明案涉工程由智能科技公司施工完成,资金来源纳入工业园标准化厂房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城投公司系发包人,智能科技公司系承包人,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城投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凯乐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能否证明智能科技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2、智能科技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戴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由智能科技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城投公司、凯乐公司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年29日,凯乐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安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二标段)项目总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主要技术来源、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承包范围不包含丰康路与鲸沙线交叉路口、西城南路与鲸沙线交叉路口、长岭洲大桥南辅道与七家路交叉路口三个交叉路口交通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11月24日,安乡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在上述三个交叉路口实施交通设施建设项目。项目投资估算152万元,具体金额以县财评中心评审结果为准。该项目建设资金由县城投公司垫付,从安乡工业集中区税收等收入中予以返还。同意将该项目纳入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进行实施,由县城投公司为业主单位。2020年12月,城投公司副总经理赵志远微信联系智能科技公司负责人田军,要求智能科技公司对案涉三个交叉路口交通设施进行施工建设。后智能科技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资金、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凯乐公司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或是进行管理。施工期间,城投公司赵志远及项目负责人彭磊直接对智能科技公司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指导。2021年2月8日,城投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凯乐公司拨付工程款761260元。当日,凯乐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向智能科技公司转账支付649793元。3月9日,安乡县政府投资审核中心出具《关于安乡县丰康路与鲸沙线等三个交叉路口交通设施设备采购项目预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该建设工程项目预算审定金额为89.5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送审工程结算,最终以结算报告作为财务结账依据。2021年7月,城投公司组织县某某局交警大队、工业园相关人员对案涉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了县某某局交警大队。,经县财评中心审定,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定案金额为836300元。城投公司已经向凯乐公司支付智能科技公司工程款761260元,剩余工程款75040元未付,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依法裁定受理了凯乐公司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安乡县政府会议纪要,将案涉工程纳入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进行实施,城投公司为发包人。虽然城投公司与凯乐公司签订了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但是标准化二期项目招投标范围以及总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安乡县政府会议纪要形成之前,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不包含案涉工程,故不能认定凯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智能科技公司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对智能科技公司施工过程直接进行监督、指导,凯乐公司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或是进行管理。城投公司仅在向智能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通过凯乐公司账户,凯乐公司在扣除税费后,将收取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智能科技公司。根据上述分析,针对案涉工程而言,应认定城投公司与智能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智能科技公司为案涉三个交叉路口交通设施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城投公司提出其与智能科技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智能科技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而县政府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将其纳入已经完成招投标程序的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可见,案涉工程并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城投公司与智能科技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由智能科技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智能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城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0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安乡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县政府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关于安乡县丰康路与鲸沙线等三个交叉路口交通设施设备采购项目预算审核报告》均载明,最终结算工程款以县财评中心出具的结算报告作为财务结账依据。县财评中心虽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予以确定,但应以县财评中心出具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工程款利息计付日,故智能科技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凯乐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安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二标段)项目总承包合同》中不包含案涉工程,且凯乐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或是进行管理,案涉工程凯乐公司与智能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智能科技公司并非凯乐公司债权人,对凯乐公司述称智能科技公司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及工程款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及相关税金、管理费承担和工程质量预留保证金等问题,相关各方应当遵守约定,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乡县深柳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040元;
二、驳回安乡县深柳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江霞
书 记 员  杨青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