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

***与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4754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君,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外环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邢作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强,男,1983年4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君,被告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3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开始,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多处太阳能热水供水工程进行施工,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报酬39700元未付,原告催要至今,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崔高峰出具的明细我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我公司与原告只是签订了三份安装合同,我公司已按照三份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崔高峰出具的证明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委托原告安装都会签订正式的合同,对该明细中的工程我公司不清楚,是崔高峰的个人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天旭太阳能集热工程安装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12月13日分别与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均系崔高峰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确认,双方存在承揽法律关系;
2、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崔高峰对于原告承揽的工程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崔高峰签写“以上情况属实崔高峰2014.12.29”,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9700元未付;
3、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载明崔高峰在诸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社会保险终止年月为2015年10月,缴费单位为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从崔高峰处承揽工程及崔高峰在原告明细中签写“以上情况属实”时系被告职工,是代表公司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崔高峰出具的明细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明细中载明的钢之杰工程、四达工程,其他的四项工程是崔高峰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对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崔高峰于2014年6月被公司除名,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关于对邱焕德等三人旷工的通报、工资表三份、考勤表三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均是被告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崔高峰或其他人确认,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崔高峰曾系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热水器销售部经理,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旭太阳能集热工程安装合同书两份,由原告分别承揽俊帅无纺制品有限公司、钢之杰公司太阳能热水供水工程,2019年12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天旭太阳能供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安装四达集热工程,上述合同均加盖被告公章,崔高峰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名。原告还主张于2013年从被告处承揽人民医院、奥体健身中心、东武古城、东鲁家园集热工程,该四项工程均是崔高峰通知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支付人工费25000元,剩余人工费经原告与崔高峰对帐,于2014年12月29日在崔高峰办公室形成明细一份,明细由原告书写,崔高峰在该明细中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崔高峰2014.12.29”。因剩余人工费39700元被告至今未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崔高峰曾系被告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热水器销售部经理,被告以单位名义为崔高峰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0月,崔高峰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俊帅无纺制品有限公司、钢之杰公司太阳能热水供水工程及四达集热工程三份合同书中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人签名,原告还主张崔高峰通知其到人民医院集热工程、奥体健身中心、东武古城、东鲁家园集热工程工地进行施工,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崔高峰在原告形成的人工费明细中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崔高峰2014.12.29”,基于以上原因,原告有理由相信崔高峰有权代理被告公司对外转包类似太阳能热水供水工程及集热工程,且原告的行为是善意的,故崔高峰将上述集热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虽主张未授权崔高峰负责原告提交明细中载明的人民医院等四项争议集热工程,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公司是否承包上述工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旷工通报、工资表、考勤表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抗辩诸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的效力,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明细虽在2014年12月形成,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通过打电话方式一直向崔高峰及被告催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及崔高峰在双方形成的明细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后起算,而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3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3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金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邬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