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

***、山东***跃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7732号
原告:***,女,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林,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跃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经济开发区官庄东巷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被告:***,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东,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勇,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环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邢作新,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强,男,1983年4月30日生,汉族,该××职工,住该××。
原告***与被告山东***跃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公司)、***、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天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林,被告***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东,被告龙光天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安装工程款153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跃公司与龙光天旭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光天旭公司将农村清洁取暖施工安装工程项目(涉及相州、贾悦、林家村、桃园四个乡镇农户)发包给***跃公司,由其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安装作业。合同对具体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付款时间、技术及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因工期较紧,被告***跃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全部施工内容口头转包给了原告***,由***具体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安装,并于2019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成,并交由当地政府验收合格。施工完成后,被告***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安装工程款567298元,尚欠***安装工程款153789元至今未支付,双方致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跃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跃公司及***认可原告主张的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并由当地政府验收合格的事实;二、对原告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口头转包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系被告***跃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按照***跃公司的指示开展工作,并由***跃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龙光天旭公司辩称,一、2019年10月,龙光天旭公司(甲方)将从诸城市贾悦、相州、桃园、林家村等镇街中标承包的农村煤改电安装工程与***跃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碳纤维电暖气的安装施工工作”,同时约定了承包的方式及工作内容、价款等;二、因***跃公司违反《安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跃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向临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安装合同纠纷”为由予以受理。龙光天旭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向临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目前该仲裁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结案;三、龙光天旭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安装施工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龙光天旭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实际业务关系。原告与***跃公司的转包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其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被告龙光天旭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龙光天旭太阳能诸城取暖施工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含税总价款(9%增值税)913280元,工程全部完工并调试完毕后,甲方付款至70%,经建设单位及甲方工程部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待一个完整采暖期结束后,无客户反馈安装问题,在2020年4月1日前付清全款。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0月29日前完成项目。乙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则每逾期一天应给付甲方总工程款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及实际经济损失。若乙方工作有缺陷,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受到的损失。乙方若有以下情况发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总价款之百分之三十)及实际经济损失:1、延迟竣工达7天;2、乙方伪造或冒用他人营业登记证;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将本合同全部或部分转包他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跃公司联系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问题双方进行了口头协商,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即与相州镇、桃园生态经济发展区、贾悦镇、林家村镇四个乡镇进行对接,进场施工。该四处乡镇政府各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安装工程施工对接人为原告***,工程由***组织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底施工完毕。经整改后,于2020年5月最终通过了有关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龙光天旭公司向被告***跃公司共支付安装费639296元,系双方所约定工程总价款的70%。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跃公司向原告分三笔支付安装人工费545606元。2020年1月8日、1月17日,又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11692元,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567298元。
被告***跃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安装人工费支出545606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工程整改费支出7905元不予认可。被告龙光天旭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整改费支出数额不清楚,但对原告主张的整改项目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跃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内容,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跃公司约定转包涉案工程施工,并约定按6:4的比例分配工程利润;被告***跃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约定由被告***跃公司雇佣***组织管理现场施工,并约定每天向***支付劳动报酬600元,以实际工作天数结算。
另查明,2021年2月6日,被告***跃公司依据其与龙光天旭公司之间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向临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龙光天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龙光天旭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跃公司对不合格安装工程进行重整修复或支付重整修复费用、支付违法转包违约金等。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双方的仲裁争议尚未终结。
另查明,被告***跃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但根据被告***跃公司与被告龙光天旭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内容可知,本案合同标的为取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应系承揽合同关系,龙光天旭公司系定作人,***跃公司系承揽人。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即转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合同利益应如何分配。
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由乡镇政府部门出具的施工证明及被告***跃公司向原告转账安装人工费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跃公司虽与被告龙光天旭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从龙光天旭公司处承揽涉案安装工程,但***跃公司之后未根据合同约定编制施工方案、收集安装户的户主信息等资料并进行安装,而是全部交由原告完成,由原告与各乡镇政府对接并进行安装施工,由原告向施工人员发放安装人工费。此种履约模式符合转包形式,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跃公司之间构成转包(转承揽)关系。***与***跃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承揽合同关系,***跃公司为定作人,***为承揽人,该新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跃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安装工程款(即承揽报酬),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跃公司约定按6:4的比例分配工程利润,作为其应得报酬。原告虽未提交书面协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承揽涉案安装工程,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付出人力、物力成本,并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酬支付方式及支付比例,符合同类行业的市场价格标准及交易习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跃公司与被告龙光天旭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涉案安装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913280元(含9%增值税)。对于安装工程的实际支出,***跃公司与***一致确认支出安装人工费545606元;对于工程整改费7905元,涉案工程转包前的定作人龙光天旭公司认可工程整改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整改项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整改项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跃公司虽对工程整改费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整改费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法计算原告的安装报酬为166544.28元[(工程总价款913280元-税款82195.2元-安装人工费545606元-工程整改费7905元)×60%],除安装人工费外,被告***跃公司另向原告付款21692元,故被告***跃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安装报酬144852.28元。
对于被告***跃公司与被告龙光天旭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若通过仲裁程序确定产生新的工程整改费或维修费,被告***跃公司可依据本案确定的其与***之间的利润分配比例,另行向***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被告***跃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跃公司辩称双方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对被告***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龙光天旭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被告龙光天旭公司与***跃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安装承揽关系。后被告***跃公司将其承揽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龙光天旭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龙光天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因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规定及相应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跃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报酬144852.28元;
二、被告***对被告山东***跃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申请保全费1289元,两项合计2977元,由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山东***跃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玉文
书 记 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