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

山东****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君迈物流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4292号

原告:山东****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邢作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强,男,198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该公司。

被告:***,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君迈物流服务部,住,住所地:诸城市舜耕路**/div>

经营者:卢勇,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称****太阳能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君迈物流服务部(以下称君迈物流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阳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623.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雇员王春雷从事雇佣事务时,被驾驶鲁G3××××号机动车的被告***致伤。王春雷以为原告提供劳务受害为由提起诉讼,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8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春雷各项损失共计116623.11元。被告***的驾驶行为受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指派。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雇员王春雷为原告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受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雇佣从事运输事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王春雷受伤,原告应当向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追偿。

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辩称,原告雇员王春雷为原告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被驾驶鲁G3××××号机动车的被告***致伤,责任应由原告、被告***及王春雷承担。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没有雇佣被告***,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合同,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仅收取居间费,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签订货物托运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以汽运方式运输货物,承运方应按托运方指示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承运方保证货物安全完好,因运输造成货物质量问题由承运方承担,承运方接到托运方运输指示时,应在12小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逾期1小时向托运人支付违约金100元,每月10日前就上月运费结算,承运方于15日前开具运输专用增值税发票,托运人在20日前报支并于22日前支付运费,每逾期1日支付1‰滞纳金,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协议不具有排他性,双方均可另与他人合作,双方还对相关运输目的地的运费结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并明确本协议为框架协议,具体事宜需在正式合同中予以明确。

王春雷受雇于原告从事货物装卸工作。

2017年6月12日,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接到原告运输指示后,指派被告***驾驶自有车辆鲁G3××××号机动车前往原告仓库运输货物。王春雷为该车装运货物,当从某一仓库装运完毕,被告***驾车移至另一仓库装运货物时,站在货厢内的王春雷被原告厂区内横向安装的铁管刮到并坠地受伤。

王春雷以为原告提供劳务受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鲁078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春雷的各项损失共计145778.89元,王春雷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承担20%责任,原告作为雇主承担80%责任,判决原告赔偿王春雷各项损失共计116623.11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

原告主张与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受被告君迈物流指派为原告运输货物。被告***主张受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雇佣,自带车辆并受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指派为原告运输货物。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主张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合同,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仅收取原告的居间服务费,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均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是运输合同关系,提供了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出具的运费收据,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针对收据辩解称,原告为了记账方便应原告请求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出具收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收条、货物托运合作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签订了货物托运合作协议,虽协议声明是框架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运费收据证明了有履行货物托运协议的实际行为,双方依法成立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关于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代原告为被告***支付运费以及原告为记账方便应原告请求出具收款收据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是有意不诚实诉讼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在履行与原告的运输合同过程中,指派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过错致原告雇员王春雷受伤,原告基于雇佣赔偿了王春雷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不大,又有生效判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这一事实的本质是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指派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显然不当。被告***主张基于雇佣,原告未承认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主张基于居间,本院已否认。被告***受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指派自带车辆为原告运输,原告向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付费后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向被告***付费,运输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承揽合同,这一事实如果不是雇佣,则更可能是承揽。如果是雇佣,则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履行合同即提供的运输服务存在缺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供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是因严重违约而致侵权所体现的法理是一致的,说明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履行运输合理义务时违约。如果是承揽,则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将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即被告***完成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因违约造成原告雇员王春雷人身损害,原告基于雇佣赔偿后即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是116623.11元,该数额有生效判决为证且是王春雷为其过错承担责任后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应当赔偿原告。

被告君迈物流服务部在赔偿原告后可依与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处理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君迈物流服务部向原告山东****太阳能有限公司赔偿因致王春雷伤害造成的损失11662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财产保全费1103元,由被告诸城市君迈物流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志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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