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重庆成禄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3行初11号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银湾221号14单元1-7#。
法定代表人兰江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负责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世斌,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资海丽,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金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载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庆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瑞禄建筑劳务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第三人杨世斌的委托代理人资海丽,第三人重庆金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说明,其委托代理人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0日,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世斌所受伤害为工伤,由原告***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建筑劳务公司诉称,第三人杨世斌和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金立建筑公司为其投保建工险和雇主责任险后派往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并受伤。因此,第三人杨世斌与原告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工伤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认定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HT-2018-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编号为(HT-2018-01)说明》,拟证明原告为合同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
证据2、《劳动合同书》、《新入厂(场)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拟证明第三人杨世斌系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的职工。
证据3、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拟证明原告以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的名义为案涉项目所有的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费用由原告支付。
证据4、《收条》,拟证明收条上载明的157份《劳动合同书》均是收条上载明的工人和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签订的,收条上载明的工人都是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的员工。
证据5、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及《近两年参保缴费明细(2018年3月-2020年3月)》,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之前是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是案涉项目的现场代表,自2019年3月份后就不再担任项目执行经理。
证据6、《信访事项告知书》,拟证明因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经营困难。
证据7、《祥和公园5号农民工花名册》,拟证明花名册中载明的所有工人均是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的员工和实际施工人员,其中包括本案第三人杨世斌。
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辩称,一、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九龙坡区祥和公园5号项目一期1#、2#、3#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龙茂友,第三人杨世斌是自然人龙茂友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水钻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第三人杨世斌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18年11月4日16时左右,杨世斌在九龙坡区祥和公园5号项目一期工程工地1号楼井里装石头时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4跖骨骨折。杨世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杨世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21号)。要求原告提供与杨世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杨世斌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供能加以证明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杨世斌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原告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决定正确。四、被告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杨世斌于2019年4月16日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杨世斌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由原告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送达第三人杨世斌及用人单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组一:
证据1、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
证据2、第三人杨世斌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第三人杨世斌受伤事实。
证据3、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自然人龙茂友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的照片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
证据4、证人贾飞、贾心林出具的《证明》;
证据5、被告分别对证人贾飞、何开英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1份及对第三人杨世斌作出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
证据组一拟证明:原告将承接的九龙坡区祥和公园5号项目一期1#、2#、3#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龙茂友,第三人杨世斌是自然人龙茂友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水钻工。2018年11月4日16时左右,第三人杨世斌在上述项目一期工程工地1号楼井里装石头时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4跖骨骨折。因此,第三人杨世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应当由原告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证据组二:
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杨世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杨世斌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7、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9]48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第三人杨世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送达了受理决定书。
证据8、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19]2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介绍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
证据9、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杨世斌。
证据组二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第三人杨世斌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的是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是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杨世斌具有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仕斌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
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祥和公园5号一期项目(1、2、3号住宅楼及部分车库)全部的劳务由原告承包,原告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保险费用也由原告承担。因此,第三人杨世斌与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3、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4虽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本案相关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建筑劳务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2018年6月30日,金立建筑公司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建筑劳务公司承包并负责提供完成祥和公园5号一期项目(1、2、3号住宅楼及部分车库)范围内的全部人工、物料和机具设备。2018年7月17日,***建筑劳务公司与自然人龙茂友签订了《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祥和公园5号一期1、2、3号楼及车库,所有人工挖孔桩分型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龙茂友,龙茂友招用杨世斌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水钻工工作。***建筑劳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曾以金立建筑公司名义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为项目工人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中参保人员名单中包括杨世斌,同时又以金立公司名义在恒大人寿保险公司为祥和公园5号一期项目(1、2、3号住宅楼及部分车库)购买了“恒大人寿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恒大人寿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8年11月4日16时许,杨世斌在上述项目工地1号楼井里装石头时受伤。杨世斌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就医,龙茂友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后经该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第2-4跖骨骨折。2019年4月16日,杨世斌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同年4月17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向***建筑劳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建筑劳务公司收到上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相关材料。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杨世斌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送达***建筑劳务公司及杨世斌。***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社部[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人社部[2013]34号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建筑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祥和公园5号一期项目(1、2、3号住宅楼及部分车库)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龙茂友,第三人杨世斌系龙茂友招用的水钻工的事实。原告***建筑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系其以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名义为包括第三人杨世斌在内的项目工人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购买了相关商业保险等相关事实,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与杨世斌具有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诉称第三人金立建筑公司与杨世斌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由金立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世斌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1号楼井装石头时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人社部[2013]34号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认定杨世斌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应当由***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建筑劳务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川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人民陪审员  周永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晓蒙
书 记 员  赵代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