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1民初23641号
原告:某川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大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川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第三人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海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8753.98元;2.判令某海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8753.98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21日为11730.1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日,某乙公司与某海公司就某某招商大厦魔方店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某海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完成该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42024.97元。后某乙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并如期完工,双方于2022年12月28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213753.98元。某海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对于剩余部分工程款,经某乙公司多次催告,某海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海公司辩称,某海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某海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就案涉工程签订了装修合同,某海公司将案涉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但因某甲公司不满足该商场装修施工单位的入场资质要求,其借用了某乙公司的施工资质完成入场。在施工期间,某海公司已根据与某甲公司的装修合同约定以及某甲公司的申请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全部装修工程款262000元,仅有3000元质保金未付。直至某乙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2023年3月份左右联系某海公司时,某海公司才知晓转包及欠款事宜。综上,某海公司不应再向某乙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某甲公司述称,某海公司所述属实。某甲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无法承接工装装修事宜,故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当时在与某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对接沟通时已协商一致案涉工程是某甲公司从某海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某乙公司的。按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装修合同,案涉工程的工期不到2个月,但某乙公司在工期到期后完成的工程量还不到70%,故某甲公司在商铺开业后要求其退场,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修复并完成了后续施工,花费8万余元。故某甲公司已经不欠某乙公司工程款项。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合同签订情况
某乙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22年9月2日,某海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案涉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案涉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成都市武侯区;开工日期为2022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27日,总日历工期天数为30天;合同价款为242024.97元。2.甲方委派陈某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乙方委派陈某某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3.本工程采取工程施工进度付款的形式付款,(1)签订合同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0元(约合同总价的30%);(2)在吊顶隔墙完成后支付进度款70000元(约合同总价的30%);(3)竣工完成后3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94764元(约合同总价的37%);(4)本工程预留维修保证金7260元(约合同总价的3%),保质期一年后(时间以验收当日开始计算)全额支付给乙方。4.如甲方不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甲方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部分的3%为违约金。案涉合同的尾部落款处加盖有某海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印章,某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李某签名,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陈某某签名。
二、案涉合同履行情况
案涉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某乙公司称其于2022年8月28日开工,10月29日完工退场,之后还进行了零星整改。某海公司与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2022年11月20日未完工即被其要求离场,由某甲公司完成了后续工作。案涉工程所在商铺于2022年10月底开业。
2022年12月28日,李某代表“建设单位”与某乙公司陈某某就案涉工程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书》,载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某海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施工期间为2022年8月至10月,送审金额及审定金额均为213753.98元。
三、付款情况
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向某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转款40000元并备注“工程款结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9月29日向某乙公司转款30000元并备注“大魔方工程款”。李某(微信号为:***)分别于2022年11月11日、12月5日、2023年2月18日、2月19日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微信号为:***)转账15000元、20000元、3000元、17000元。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认可就案涉工程的已付款共计125000元。2022年9月29日、10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了2张编号分别为470407、470408、金额均为70000元的收据。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认可上述收据所涉为相同的70000款项。某乙公司称其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据是为了收到工程款故按照李某的要求出具的,其出具第二张相同金额的收据是因为李某称第一张收据遗失了才补开的,其当时并不知道某甲公司从某海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某乙公司的情况。
四、其他情况
某海公司为证明其并未与某乙公司而是与某甲公司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提交了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报价表》《情况说明》、转款凭证及收据各4张、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对账函》等证据。2022年8月23日某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某某门店进行设计及施工,工程造价预算金额为265000元等。该合同尾部落款处加盖有某海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李某签名。
某甲公司向某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承接的某海公司上述装修施工项目,因商场资质规定其用某乙公司名义入场进行作业施工。
某海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载明:案涉工程结算款总金额为26500元;某海公司于2022年8月27日已向某甲公司支付80000元,9月12日支付30000元,9月29日支付102000元,11月15日支付50000元;截止发函日,总结算款未支付金额为3000元(该款为质保金)。某甲公司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某海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付款凭证与《对账函》载明的付款情况一致,其中9月12日的30000元系由某海公司支付给李某,9月29日的102000元及11月15日的50000元系由***支付给***。就上述已付款,某甲公司均向某海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3日,陈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催款:“哥,今天能帮我付款吗?”李某回复称:“不好意思哥海尔那款一直没下来所以公司这边就不想垫付。这两天就给你付过来。另外工地没问题了,应该这两天会约你走个验收流程”。陈某某再次询问:“哥款好久能下来呢?”李某称:“就这两天”。2022年11月20日,艾某员工陈某(***)在“某某装修局部整体沟通群”中询问陈某某:“哥,麻烦你联系下消防的,这个位置的喷淋要往下加长”。2023年4月14日,陈某某向某海公司员工***发送微信语音称:“王总,不是找你们要钱,我觉得我们走的时候不是还跟翔哥沟通嘛,也给聪哥施加点压力,其实这个事情自始至终你们来没和我们对接,你们找一个没有装资的公司你们是那个撒,是要承担责任撒,他把转包给我,我是与你们某海公司盖的章,所以勒个问题话,公对公的话只能找你们要钱,照理说这个是,所以原来我一直找聪哥要钱,是这个意思。”
某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承接案涉工程时对于该工程系由某甲公司从某海公司处承包后再转包给某乙公司并不知情,其是在后期向某海公司催款时,某海公司回复其律师函时才向其说明了这层关系,在此之前,某乙公司一直认为是与某海公司直接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李某是某乙公司的代表。
另查明,2023年4月13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某海公司及某甲公司的陈述,某某源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书》、转账电子凭证,某海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情况说明》《对账函》《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主要包括:1.某某源公司与某海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李某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某某源公司有权主张的工程款是多少;3.某海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具体计算方式。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及结算书的效力。某海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该合同仅为满足案涉工程所在商场的入驻装修资质要求,案涉工程系其发包给某甲公司,而某甲公司转包给某某源公司,某某源公司对上述情况是知道的,故该合同应属无效,某海公司并未与某某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某海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结算、付款完毕,不应再向某某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同意某海公司意见,并认为某某源公司未完工即撤场,其应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某某源公司则认为案涉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签订该合同、施工中均不知晓某海公司及某甲公司所述情况,其一直认为李某代表某海公司签约、在现场组织施工、沟通付款等,直到催收工程尾款时某海公司才以此为推脱,故某某源公司并不认可其相关主张。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上加盖有某某源公司及某海公司公章,李某代表某海公司签字,某某源公司亦具备承包案涉工程所需资质,该合同从形式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观某海公司及某甲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告知了某某源公司其所述的借用资质、转包等情况或某某源公司在催款前就已知晓上述情况;案涉工程确系某某源公司实际施工,李某也多次向某某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各方确认在2022年10月底就已实际投入使用,某海公司及某甲公司也未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或李某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某某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理某海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及李某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书》均具有法律效力,且对某海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使某某源公司在催款过程中得知某海公司与某甲公司以及李某的实际关系且相关情况属实,也不影响在此之前即合同签订及履行、结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某某源公司有权主张某海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某海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某甲公司进行追偿。
第二,关于工程款。《建设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书》确认某某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13753.98元,某某源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及李某代某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5000元,某甲公司对此金额也不持异议,故某某源公司有权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88753.98元(含质保金7260元)。由于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所在商铺于2022年10月底开业,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在当时投入使用,并认定其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故本院对某某源公司诉请某海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88753.98元(含质保金7260元)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某海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为一年期LPR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剩余工程款81493.98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2年11月4日,质保金7260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川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88753.98元;
二、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川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分别以81493.98元、7260元为基数,分别自2022年11月4日、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川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