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财保36号
申请人: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老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7LH5B7X。
法定代表人:周国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龙,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州市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中大街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1R2U7N。
法定代表人:李兴奎,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市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泸州市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州金瑞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60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泸州市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州金瑞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600,000元。
以执行过程中实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件审理需要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前述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否则,后果自负。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冯光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晓华
书 记 员 王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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