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市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1342号
原告: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称四川国民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老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7LH5B7X。
法定代表人:周国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龙,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州市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中大街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1R2U7N。
法定代表人:李兴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强公司)与被告泸州市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严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铭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龙、被告友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民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友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国民强公司工程款5529556.40元,并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国民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友鹏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国民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友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国民强公司工程款5659804.40元,并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国民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友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国民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泸州健康科技城项目1#、7#地块土石方竖向挖填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友鹏公司将泸州健康科技城1#、7#地块土石方竖向挖填工程的土石方、破碎、回填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国民强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民强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任务并交付给被告友鹏公司。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基于前期合作,被告友鹏公司再次将泸州健康科技城12#地块土石方竖向挖填工程分包给原告国民强公司,双方签订了《泸州健康科技城项目12#地块土石方竖向挖填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国民强公司亦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合同任务。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友鹏公司尚欠原告国民强公司工程款5659804.40元。原告国民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友鹏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友鹏公司均推脱。原告国民强公司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友鹏公司辩称:1.原告国民强公司从被告友鹏公司处分包泸州健康科技城项目1#、7#、12#地块的土石方工程属实。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预结算,结算总产值为10553237.50元,至今被告友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91571元,未付工程款5061666.50元。2.原告国民强公司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收方结算单上明确载明:最终工程量以甲方金瑞恒公司审核为准。工程发包方是金瑞恒公司,因该公司至今未与被告友鹏公司结算,被告友鹏公司未获取工程款,故无法与原告国民强公司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四川国民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友鹏公司签订《泸州健康科技城项目1#、7#地块土石方竖向挖填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友鹏公司将泸州健康科技城项目1#、7#地块土石方竖向挖填工程、场地平整工程、道路回填工程分包给四川国民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本工程土石方完工并移交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50%,剩余50%工程款也在后三个月内陆续支付完毕。2019年3月15日,四川国民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友鹏公司签订《泸州健康科技城项目12#地块土石方竖向挖填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友鹏公司将泸州健康科技城项目12#地块土石方竖向挖填工程、场地平整工程、道路回填工程分包给四川国民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本工程土石方完工并移交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50%,剩余50%工程款也在后三个月内陆续支付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川国民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了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友鹏公司。2019年11月13日,四川国民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友鹏公司对涉案工程1#、7#、12#地块工程款分别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10553237.50元。在结算单第4页,被告友鹏公司备注:最终工程量以甲方金瑞恒公司(即泸州金瑞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为准。2019年11月14日,四川国民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友鹏公司已支付原告国民强公司工程款5491571元,尚欠5061666.50元未付。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原告国民强公司分三批共九次以8500000元基数按9%的税率共计缴纳增值税701834.88元。2021年5月27日,被告友鹏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泸州健康科技城项目1#、7#、12#楼地块土石方工程”税款承担说明》,对于涉案工程产生的税费在3%之内部分由原告国民强公司承担,超出3%部分由被告友鹏公司承担,被告友鹏公司表示愿意将其应承担的税费补偿给原告国民强公司。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以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国民强公司出示的原告国民强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友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的事实。
2.原告国民强公司出示的《泸州健康科技城项目1#、7#地块土石方竖向挖填工程施工协议》、《泸州健康科技城项目12#地块土石方竖向挖填工程施工协议》、涉案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友鹏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四川国民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3.被告友鹏公司出示的银行回单、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友鹏公司已支付原告国民强公司工程款5491571元的事实。
4.被告友鹏公司出示的《关于“泸州健康科技城项目1#、7#、12#楼地块土石方工程”税款承担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税费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及实际缴纳增值税金额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国民强公司要求被告友鹏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如原告国民强公司要求被告友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被告友鹏公司应付原告国民强公司工程款的总价款及尚欠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国民强公司与被告友鹏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即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虽然被告友鹏公司在结算单中备注最终工程量以甲方金瑞恒公司审核为准,但被告友鹏公司在金瑞恒公司多次通知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形下,不与金瑞恒公司就未结算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友鹏公司怠于行使工程价款结算权利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友鹏公司辩称因其未与金瑞恒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国民强公司起诉请求被告友鹏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被告友鹏公司怠于行使工程价款结算权利的行为相对于原告国民强公司而言,可视为被告友鹏公司故意促使条件不成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依照该条法律规定,被告友鹏公司关于原告国民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国民强公司有权向被告友鹏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2019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0553237.5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至今被告友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91571元,未付工程款5061666.5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国民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659804.40元中包含了涉案工程要求被告友鹏公司承担的超过3%的已缴纳增值税部分的税款467889.90元、7#地块签证及平台(外运)部分工程价款1302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国民强公司提供了被告友鹏公司出具的同意承担涉案工程超过3%的增值税部分税款的书面说明,本院对原告国民强公司关于由被告友鹏公司承担467889.90元(701834.88元×2/3)增值税税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国民强公司自愿同意7#地块签证及平台(外运)部分工程价款130248元不在本案中主张,系该公司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友鹏公司应支付原告国民强公司工程价款为5061666.50元、原告国民强公司垫付的税款467889.90元,合计5529556.40元。原告国民强公司主张被告友鹏公司应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经查明,双方结算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原告国民强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及根据涉案工程交工的事实,自结算满三个月后由被告友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结算后三个月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2月13日,原告国民强公司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日的主张予以确认。2019年11月13日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20年2月13日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国民强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价款5061666.50元自2020年2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国民强公司缴纳增值税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1日、2019年8月1日、2020年5月18日,原告国民强公司主张被告友鹏公司应支付其应负担的增值税税款467889.9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5月19日,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国民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首次对外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时间为2019年8月,原告国民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系2020年2月13日起计算的,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国民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对外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国民强公司主张被告友鹏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5061666.50元、应分担税款467889.90元,合计5529556.4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欠付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欠付应承担税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上述主张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061666.50元、应负担税费467889.90元,共计5529556.40元,并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欠付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欠付税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税费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国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09元,由被告泸州市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严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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