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江区雅鑫建材经营部与广东粤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05民初1423号
原告:武江区**建材经营部,地址:韶关市武江区××××前进建材城钢材区****。
经营者:杨才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诚,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韶关市仁化县×××××××××××,现住:韶关市武江区××××××路,公民身份号码:440×××××××********。系原告公司业务员。
被告:广东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曲江区××××××总工会职校综合楼第19间首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原告武江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诉被告广东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经营者杨才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2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粤**公司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向原告订购了多批建材,材料总价为83353.4元,约定货到付款。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付给原告63353.4元,至今仍欠2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被告粤**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建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灰色小青瓦等建材,共计78817.4元,由原告负责运输,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此后,原、被告双方以同样方式又签订了一份标的为4536元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建材款共计83353.4元。原告**建材于2020年3月21日、27日、4月7日、8日、18日分别将建材材料分五车送货到被告粤**公司,并随货附上《武江区**建材经营部销售单》,其中3月21日、27日、4月8日的《武江区**建材经营部销售单》由被告粤**公司员工黄明星签名确认;4月7日、4月18日的两张《武江区**建材经营部销售单》分别由被告粤**公司员工刘前信、徐小雯签名确认。该五张《武江区**建材经营部销售单》总金额为89828.4元,但因一批价值为6475元的“一体仿古瓦”遭到被告退货,因此,原告送货到被告粤**公司的建材款实际总价值为83353.4元,并由原告经营者杨才胜出具十张《广东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建材款共计83353.4元。该十张发票的第一联已经由被告收执。此后,被告粤**公司支付了63353.4元给原告,尚欠2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起诉之本院。
庭审中,原告**建材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即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至付清建材款之日止。
再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起诉状、《购销合同》、《武江区**建材经营部销售单》、《销售退货单》、《广东通用机打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建材与被告粤**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均列明了材料规格、单价、数量及总价,双方均在合同上盖有公司的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建材为出卖人,被告粤**公司为买受人,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粤**公司应当及时结清所拖欠的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销售总金额为83353.4元,提交了《武江区**建材经营部销售单》、《销售退货单》及《广东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当庭自认被告粤**公司已经支付了63353.4元建材款,尚欠20000元未支付。鉴于被告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之规定,视为被告粤**公司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建材主张被告粤**公司尚欠20000元建材款未支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的意见。因两份《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均约定“货物到达工地后甲方(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即货到付款。原告提交的五张《武江区**建材经营部销售单》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徐小雯”签收。被告粤**公司应在最后一次送货时付清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从2020年5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建材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原告武江区**建材经营部建材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建材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广东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伍尚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华娟
书 记 员 夏杰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