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贵州舜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6民初355号
原告贵州舜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珏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小东,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祖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目云,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林,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科,男,1962年3月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原告贵州舜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意公司)诉被告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才公司)、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集才分公司)及第三人朱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被告集才公司、集才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林及第三人朱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意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塔机一台给被告使用,租期不少于8个月,租金每月11000元,进出场费35000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塔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塔机,被告于同年3月4日开始启用,但被告使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和进出场费。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塔机一台;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3.1万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标准所应支付的租金;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塔机进出场费35000元;4、二被告对前述第1、2、3项归还设备及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第三人朱科将其从被告处已收取租金及塔机返还给原告。
被告集才公司和集才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终止;2、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租金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请第三人朱科返还租金及塔机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
第三人朱科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委托的管理人员,第三人收取的租金已返还原告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租期、违约金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是晏某某而不是本案第三人。
二、设备启用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塔机及被告已实际使用塔机的时间。
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塔机的实际所有权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第三人朱科委托晏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租金、进场费、维修管理义务等内容。
二、镇南花园租金统计表、塔吊停用通知、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编号为2013073918号塔机的时间为16个月,共计费用18.05万元已交原告代理人朱科,该合同已于2015年7月3日履行完毕并终止。
第三人朱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收条、本院(2016)黔0326民初346、352、353、3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收取的租金已交付原告,塔机已从被告处收回并交付徐工集团。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份证据,被告对部分内容持异议,认为与自己持有的合同不一致,部分记载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认为原告出示的合同是后来补的,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三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持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出示的合同,原告认为无论是第三人还是晏某某都无权将塔机租给被告,对实际权利人的财产处理无效。对被告出示的镇南花园租金统计表、塔吊停用通知、收条,原告均不知情。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出示的情况说明、收条、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便情况说明和收条属实,也只能说明第三人只支付了少部分费用给原告,且不包含本案塔机租金,还有大部分未结清。第三人擅自将塔机交给案外人徐工集团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被告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代理关系,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晏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集才分公司代理人金汉臣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朱科将合同项下的编号为2013073918号塔机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实验小学运至务川县镇南镇,并将该塔机交付给被告集才分公司的镇南花园项目部,并由第三人朱科负责安装完毕。该项目部接收塔机后用于镇南花园商品房主体工程施工。租赁期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共计16个月,每月租金11000元,扣除损失及春节假期租金30500元,加上进出场费35000元,共计180500元。租赁期间,该塔机由第三人朱科实际管理和维护。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集才分公司的镇南花园项目部于2015年7月3日将塔机报停,并将租金、进出场费共180500元及塔机交付给第三人朱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设备启用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镇南花园租金统计表、塔吊停用通知、收条、第三人朱科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条、本院(2016)黔0326民初346、352、353、354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来看,虽然该合同中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晏某某,但塔机的运送、安装、管理、维护及租金收取均是第三人朱科。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收租金由第三人朱科按月付。说明原告已实际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收取租金。第三人朱科自认自己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已认可第三人朱科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这从第三人朱科向被告交付、安装、管理、维护塔机及被告向第三人交付租金及进出场费、报停后向第三人交付塔机的事实中可以得到印证。这与第三人述称自己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是受自己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的事实相符。综述,第三人朱科是原告舜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委托权限有交付、安装、维护、管理、收取租金及其他费用、合同履行完毕后接收塔机等。被告已向第三人履行了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合同履行完毕移交塔机的义务,其法律后果应由受托人原告舜意公司承担。原、被告的合同因履行完毕后终止,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朱科将其从被告处已收取租金及塔机返还给原告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舜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贵州舜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进
人民陪审员  邹启尧
人民陪审员  陈庆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