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4057号
原告:重庆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YR4AD5D。
法定代表人:吴先俊,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森,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蜀果4号楼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1758653P。
法定代表人:罗祖德,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杰公司”)与被告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永独任审理,兰云星担任法官助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曾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111500.93元,并从2021年9月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20年10月与原告达成钢结构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H型钢构件,不含成品构件运输,先款后货。此后,双方结算确认总价款为421500.93元,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111500.93元。嗣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承揽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才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件的设计、制造、销售等业务。2020年10月,被告**代表被告集才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订立H型钢构件买卖合同。之后,被告集才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和2021年3月11日分别向原告预付H型钢构件货款16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310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20日和2021年4月10日向被告集才公司交付了其所购的H型钢构件。202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集才公司结算确认H型钢构件货款共计421500.93元,被告集才公司已付310000元,尚欠111500.93元。2022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向原告口头承诺自愿和被告集才公司一起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
前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程结算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集才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原告和被告集才公司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集才公司应于收到货物之时(2021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集才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111500.93元,被告集才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集才公司支付货款11150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集才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就此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9月7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损失以111500.9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称被告**向其表示自愿加入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500.9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在立案之时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因原告与被告集才公司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11500.9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1500.9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27元,由被告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雷 永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兰云星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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