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4846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新市街道新光2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PLFY0G。
法定代表人:文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福禄镇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6226E。
法定代表人:周克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第三人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6000元(月工资15000元,14个月,共计205000元,已支付8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在长寿工业园创设“重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套装门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厂房施工建设发包给第三人承建。为加强对该项目建设施工的管理指导,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受聘到被告处上班,并被指派到该项目担任施工现场生产管理负责人,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0元。原告到岗后,一直受被告股东张明礼的管理与安排,在该项目工作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一直是张明礼在为原告发工资,已发工资89000元,但尚有116000元未发放。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拖欠的工资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涉案项目业主已将该项目发包给了本案第三人,生产、管理等人员应是施工方人员而非业主方人员;第三人向长寿区建委报建人员名单显示,第三人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陈昌国,而非原告;涉案项目因资金原因早已于2019年8月停工,原告要求支付工资至2020年7月31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张明礼成为股东的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而原告诉称2019年6月12日受被告公司股东张明礼的雇请到涉案工程上班不属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万辉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套装门项目”由被告***公司发包给第三人万辉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按照甲方审定的涉及图纸内容进行施工,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安装、给排水安装”。第三人万辉公司制作的《工程参建单位责任人员名单(报建)》显示:张明礼为施工员,段羲为质量员。原告**经段曦介绍认识张明礼,在张明礼的安排下,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到“重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套装门项目”担任施工现场生产管理负责人,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接受张明礼的安排,工资亦由张明礼发放,截至2020年8月31日,张明礼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89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公司原股东何安强、文泉于2019年7月26日分别将自己持有的17万元、16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明礼,张明礼于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系被告***公司股东。
2021年3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7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4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能完成举证,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要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由张明礼聘请,接受张明礼的工作安排,由张明礼发放工资。张明礼虽曾经系被告***公司股东,因股东与公司均系独立的人格主体,原告**未举证证明张明礼的前述行为系履行其在被告***公司的职务或接受被告***公司委托,则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或人身从属性。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与被告***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春秀
二O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 望
书 记 员 左欣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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