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4民初4756号
原告:台州市南德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四甲村(台州市路桥区蒙圣灯饰有限公司**西面)。
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仙青,台州市路桥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美金,台州市路桥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福禄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周克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台州市南德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台州市南德灯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87643元,并赔偿原告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元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等合计人民币387643元,并由被告***、**、***分别在欠款凭据上签字确认,被告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克万履行职务行为于2020年1月23日也在该欠款凭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承诺“3个月内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灯饰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四被告结算时同时在结算凭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四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四被告至今未履约,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具了结算单原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643元的事实。
被告***、**、***、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已于庭前向四被告合法送达了相应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克万系被告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而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工程相关的材料款。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周克万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系职务代表行为,应由被告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上载明的款项性质为材料款、税费,四被告在结算单据上对欠款387643元予以签字确认,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应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原告只是与其中的个别被告存在着直接的买卖关系,在被告未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其余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按期偿付的行为也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付欠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南德灯饰有限公司货款387643元,并赔偿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评
人民陪审员 俞先明
人民陪审员 管卫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雪丽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