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5号
原告: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源,系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060元减半收取10530元,由原告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裁定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