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星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星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2570号
原告:安徽星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周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董事长。
被告: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董事长。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星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泽公司)诉被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德凯,被告国融公司、银联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龙、赵跃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泽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星泽公司向庐江农村行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国融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融公司为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国融公司支付担保费69600元。另外,双方口头约定除了支付担保费之外,还需向被告国融公司支付保证金435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后予以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国融公司为原告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9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国融公司担保费69600元,并根据被告国融公司的指令,将保证金435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银联公司。
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足额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国融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国融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国融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43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6.5‰计),被告银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融公司、银联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国融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保证金435000元,被告国融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二、被告银联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委托担保和其他关于保证金的往来,因此原告对被告银联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四、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星泽公司与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民币2900000元。为此委托国融公司向庐江农商行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国融公司根据星泽公司与庐江农商行签订的《价款合同》中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费69600元,合同载明国融公司办公总部地址为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
2014年8月13日,星泽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国融公司转款69600元,转款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贷款担保金,同日星泽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银联公司转款435000元,转款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保证金。对该435000元的转款,星泽公司称国融公司提供担保时要求其支付保证金,并按国融公司的指令支付至银联公司。对此,国融公司称本案所涉为星泽公司提供的担保未要求其支付保证金,银联公司确认收到星泽公司的转款435000元。
星泽公司与庐江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2900000元贷款到期后,星泽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了贷款本息共计2916073.26元,结清了贷款本息。
另查明:国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明虎,银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李明虎,且李明虎为银联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持股比例为55.15%,银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四路(现大连路)。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星泽公司与被告国融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有关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合同有无收取保证金及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星泽公司与被告国融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虽未约定由原告星泽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条款,但从原告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可以看出,在向被告国融公司支付担保费的同时,向被告银联公司转款435000元并备注为保证金。其次,被告国融公司与银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国融公司注明的办公地点亦与银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一致。综上,可以看出,原告星泽公司向银联公司的转款435000元与案涉的委托担保合同具有关联性,该款项应认定为案涉委托担保的保证金。被告银联公司作为与国融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企业,在未能提供证据已将收到的款项435000元交付国融公司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星泽公司已经向庐江农商行清偿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国融公司理应及时返还收取的保证金,据此对原告星泽公司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星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6,减半收取3913元,财产保全费2695元,合计6608元,由被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林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