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879号
原告:安徽天青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鸿浩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宽成,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徽天青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青公司)与被告铜陵鸿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天青公司申请,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对被告鸿浩公司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加强、被告鸿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青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天青公司与鸿浩公司签订《鸿浩工贸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及停车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浩公司厂区内的绿化及相关的辅助工程由天青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4.517万元,工期为90天,工程量完成80%时,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再付30%,结算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到结算价款的80%止,余20%作为养护期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天青公司依约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鸿浩公司不能按约支付进度款,累计仅支付30万元。为了使工程顺利竣工,天青公司垫资施工,直至竣工。2012年7月2日天青公司的竣工结算数额为2606504元,同年8月6日鸿浩公司确认为250万元。为了能让鸿浩公司尽快付款,天青公司接受了鸿浩公司确认为250万元的事实。两年多来,天青公司一直向鸿浩公司催款,鸿浩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或口头承诺及时支付为由拖延付款。天青公司请求判令鸿浩公司支付天青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281238.60元[按月利率6‰,1173100元×6‰×27个月=190042.20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1700000元-1173100元)×6‰×26个月=82196.40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500000元×6‰×3个月=900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等费用由鸿浩公司承担。
被告鸿浩公司承认原告天青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天青公司与鸿浩公司签订《鸿浩工贸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及停车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浩公司厂区内的绿化及相关的辅助工程由天青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4.517万元,工期为90天,工程量完成80%时,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再付30%,结算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到结算价款的80%止,余20%作为养护期的质保金等条款,并附有《工程量清单》,双方予以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天青公司依约施工,鸿浩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后未再按约支付进度款。2012年7月5日,天青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鸿浩公司盖章确认验收合格。2012年7月2日,天青公司编制《竣工结算》,结算价为2606504元,8月6日鸿浩公司审核价为250万元。至起诉前,鸿浩公司尚欠天青公司工程款220万元未付。2014年7月5日,双方办理《保养期、质保期期满验收表》,确认养护期、质保期已满,验收合格。天青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及2014年8月10日向鸿浩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两份《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
另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00%,月利率为5‰。鸿浩公司至2012年8月10日:工程完工时,应付天青公司工程款1467102元(合同价款2445170元×60%),扣除已付30万元,应付工程款1167102元,按月利率5‰,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利息为157558.77元;至2012年9月10日:竣工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应付工程款532898(结算价款250万元的80%即200万元,扣除此前已付30万元和应付1167102元),按月利率5‰,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利息为69276.74元;保证金50万元(结算价款250万元的20%),按月利率5‰,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利息为7500元;合计利息为234335.51元。
上述事实,有天青公司、鸿浩公司的当庭陈述,天青公司出示的《鸿浩工贸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及停车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四份、《竣工结算》、《竣工验收报告》、《保养期、质保期期满验收表》、《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青公司与鸿浩公司签订的《鸿浩工贸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及停车位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天青公司依约履行了鸿浩公司厂区内的绿化及相关的辅助工程的施工,鸿浩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损害了天青公司的合法权益,天青公司主张鸿浩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天青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鸿浩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青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2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4335.5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天青园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50元。由被告铜陵鸿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立新
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
人民陪审员 胡广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