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32号
原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颖诗,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颖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废水生化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于2012年6月完成了所承建的工程。但是,在原告和其他工人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时,三被告拒不支付。对于上述工程款,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开始陆续将其中的335000元违法支付给被告***,致使施工的工人没有领到应得的工资,对该违法支付的款项应该算是没有结清的工程款。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致使施工的工人没有领到工资,应对没有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负有支付义务。经石涧镇有关部门调解,被告***和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应向原告支付人工款69700元。2014年4月,原告与参与施工的工人***、***、***、***达成权利转让协议,四名工人将其应得工资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起诉并直接收取款项。四名工人转让给原告的工资为46040元,加上原告本人应得的工资23660元,即三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为69700元,原告已向三被告发出要求履行义务的通知,因此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上述工资,并支付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支付给原告69700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10733.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从2012年7月算起,以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基数,计算到2014年5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计算);3、三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
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承包关系,无须向原告支付欠款69700元及利息10733.8元。我公司将废水生化处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去完成,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认可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只是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以该身份向我公司收取工程款和组织人员施工,并非原告所称的分包关系。2、我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没有再就该工程向任何一方支付款项的义务。3、我公司已充分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本次诉讼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因此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无须向原告支付欠款69700元及利息10733.8元,理由是,1、我公司作为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废水生化处理工程的承包单位,该工程已经完成并结清工程款项,该项工程施工与原告无关;2、我公司虽然委托被告***作为该项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但并非转包给被告***,也无授权其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或聘请原告为该项工程的施工人员,因此不存在我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事宜;3、从原告起诉的证据反映,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个人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高传生签订《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税收责任书》,约定将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广东省江南特种纸有限公司废水生化处理工程”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建筑税收责任交由高传生负责,高传生承诺确保工程质量、保证施工安全、定期按量发放农民工工资、按工程总造价1%支付工程管理费给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等内容。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其中的管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了***、***、***、***一起施工,并向被告***收取工程款。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到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收取了20000元工程款。2012年6月,原告完成了管道工程的施工。完工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导致原告拖欠***、***、***、***的人工款,引发劳资纠纷,经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组织调解,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甘春国(工程的其他项目施工负责人)于2013年6月15日,在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议室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支付甘春国方人工款60000元、原告方人工款55000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不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则按原欠甘春国方人工款15万元、原告方人工款69700元支付,因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及广东江南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已与***全部结清工程款,***以上所欠款项与该两家公司无关,甘春国及***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该两家公司索要人工款等内容。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也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同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55000元人工款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55000元给原告。原告因追收未果,于2014年4月22日与***、***、***、***分别签订《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将追偿人工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起诉行使追偿权并直接收取人工款。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广东省江南特种纸有限公司废水生化处理工程”,原来由广东江南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0万元。后广东江南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将厂房设备出租给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所以上述工程也由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了1939936.96元工程款,其中向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1245000元、向被告***支付335000元、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向**支付102000元、向***支付13942元、材料抵扣工程款223994.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税收责任书》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欠条、《权利转让协议》、汇款及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否对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要解决上述争议焦点,首先要确定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原、被告对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第一手承包人均没有异议,而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只是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也没有授权***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或聘请原告进行施工。但从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高传生签订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税收责任书》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涉及的工程由***和高传生负责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建筑税收责任,并且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明显就是***和高传生借用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所以本院认定***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工程中的管道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就是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完成并交付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异议,所以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珠江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已付清工程款给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和***,无须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69700元,提供了《调解协议书》和***立下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最后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所以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告提出其与雇用的工人达成《权利转让协议》,但这是原告与雇用工人之间劳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6970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