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8140号
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石拉村7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慧,辽宁盛辽弘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6-1号。
法定代表人:谭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与被告沈阳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慧、被告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设备款21335元整;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沈阳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签署《消防箱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消火栓箱,用于东北国际医院施工项目。合同金额暂定五万元整,具体按实际供货量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运输、安装义务且工程通过验收并正常投入使用。据最终实际供货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消火栓箱等消防设备款为59335元,被告实际支付款项合计38000元,余款2133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科安公司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没收到过原告的供货,我都是和冯长祚沟通联系的,我把钱也给冯长祚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消防箱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方按消火栓箱国家标准制作,向需方(被告)供应消防箱体等消防设备,双方暂定货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交(提)货地点为东北国际医院施工现场,供方按需方计划数供货,箱内配普栓、水枪、带、扣卡子,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落地),需方未履行支付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供方对产品进行包装保护,包装物不回收,货到工地需方当场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付款方式约定自货品到场时间满一个月即付当月到货款额的95%,直至全部完工,余5%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物业后即付清。其他约定:供货数量增加减少按实际到货量结算,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部分供货后停止了合作,供货事宜双方均通过原告业务员冯长祚沟通。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供货的货款金额为59335元,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38000元,因被告对尚欠货款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箱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向原告结清货款,该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消防箱体规格型号有明确约定,型号分别为1700*700*240(单价185元/个)和1000*700*240(单价85元/个),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和出货单显示,原告供应型号1700*700*220消防箱体210个,型号1000*700*220消防箱体240个,型号1000*700*200消防箱体1个,单据上均未标注货品单价金额。
被告认可案外人冯长祚系原告业务员,并自述除案涉合同外,与冯长祚无其它业务往来和经济纠纷,并已给付案外人冯长祚50000元。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货品型号发生变化后的价格,被告又与冯长祚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为被告自认的给付金额应系货款金额。关于尚欠金额,被告虽主张已给付案外人冯长祚50000元,且存在部分退货情况,但经本庭释明后,被告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款给付和退货情况,故被告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000元(50000元-3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元,由被告沈阳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乃佳
书 记 员  郭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