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该公司综合办员工,住***依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鼎**(***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依市白碱滩东宾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林物业公司)诉被告新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林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林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依第十中学的后勤保障服务合同为第十中学提供后勤保障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14日提供了后勤服务,直至被告**物业公司中标该项目。经三方协商,由第十中学将原告从事9月的后勤保障服务费458333.33元结算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得知第十中学早已将458333.33元服务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却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458333.33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9041元(2017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原告起诉的服务费中包含了原告的利润,应从中扣除;询证函中虽有公司签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遂不同意支付上列全部服务费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塔林物业公司与***依市第十中学签订了"***依市第十中学后勤保障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依市第十中学提供后勤服务,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届满后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物业公司中标该项目前,原告塔林物业公司一直持续为***依市第十中学提供后勤保障服务。2016年11月,***依市第十中学将2016年9月的服务费共计458333.33元支付给了被告**物业公司。被告**物业公司至今未将该款转移支付给原告塔林物业公司。 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塔林物业公司向被告**物业公司出具了总计金额为458333.3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3月10日,被告**物业公司在原告的询证函上签章,确认了该公司与原告塔林物业公司之间存在458333.33元债务。被告**物业公司至今未将该款转移支付给原告塔林物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后勤保障服务合同、中标书、记账凭证及增值税票、询证函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在2016年10月14日中标***依市第十中学后勤保障服务项目前,未实际为***依市第十中学提供后勤保障服务,在收到***依市第十中学支付的2016年9月的服务费458333.33元后一直占用该款,属于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包括孳息)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塔林物业公司事实上为***依市第十中学提供了2016年9月的后勤保障服务,且当月的服务费458333.33元也经过了被告**公司和***依市第十中学的认可,原告属于***依市第十中学2019年9月后勤保障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即本案受损失的人。原告塔林物业公司主张的孳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塔林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财产458333.33元及孳息90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458333.33元。 二、被告新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9041元。 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被告新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