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4民初251号
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鼎**(***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1日出生,大专文化,系新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依市。
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林物业公司)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林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林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塔林物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从原告处借取备用金34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34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支取并用于公务支出,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塔林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在原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并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10月27日,被告**在借款据的领款人处签名,借款据载明:借取原告塔林物业公司备用金34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离职。该款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或冲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劳动合同书、借款据、银行业务回单等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担任原告塔林物业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借取原告34000元备用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或冲账;被告**辩称其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支取,并将该款用于公务支出而无需票据冲账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4000元。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