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蓝旗牧都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正蓝旗牧都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30民初713号
原告:***,男,现住正蓝旗.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正蓝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格根日乐,正蓝旗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男,现住正蓝旗。
被告:正蓝旗牧都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蓝旗上都镇菜园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正蓝旗牧都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牧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格根日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55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制作蒙古包、桌椅板凳等,工资按制作蒙古包、桌椅板凳的批量开具票据形式结算工资,工资款共计158286元。但二被告只支付工资款102600元,剩余55686元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未给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牧都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牧都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40万元,股东是***。
2.牧都蒙古包工作任务通知单6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牧都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为牧都公司提供劳务及提供劳务的实际工作量及工作内容。
3.原告从被告公司拍照所得工资明细4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至2017年4月10日总计劳务费为15.8286万元,尚欠劳务费5.5686万元。
4、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牧都公司工资表的真实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牧都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当庭出示对案外人乔志玉的调查笔录一份及(2017)内2530民初658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7年4月,被告牧都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制作蒙古包、桌椅板凳等工作。原告***从被告牧都公司处预支劳务费102600元,现被告牧都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568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牧都公司未给付。牧都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乔志玉系被告牧都公司会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牧都公司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牧都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牧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本院(2017)内2530民初65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牧都公司认可案外人乔志玉系公司会计。且在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向案外人乔志玉做的调查笔录中,案外人乔志玉认可原告***出示的牧都工资表为牧都公司出具及工资表载明的“2013年-2017年4月10日……余:62686.00:”中“余:62686.00.”指的是截止2017年4月10被告牧都公司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另原告***与案外人乔志玉均认可原告***在2017年4月10日之后又从被告牧都公司处领取劳务费7000元。结合以上可以认定,被告牧都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568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牧都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55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牧都公司系被告***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待证事实,故被告***应对牧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牧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蓝旗牧都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5686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正蓝旗牧都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 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