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9民初473号
原告:唐山弘久加油站,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八农场南田庄。
投资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树民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喜财,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山弘久加油站与被告唐山市树民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民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弘久加油站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市树民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喜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弘久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23010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折合价款总计570103.3元,但被告仅给付340000元,尚欠230103.3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树民江公司给付230095.87元,并明确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唐山市树民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于原告提交的柴油供应合同中第四条第5款后填写部分与盖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内容系在空白部分后添加,我方并不拖欠原告柴油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柴油供应合同、对账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油款的事实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柴油供油合同不予认可,手写部分是在双方未对账情况下书写的,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柴油供油合同、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并申请证人*某、孙某、李某出庭,该两组证据证实被告以冀B×××××号捷豹车辆抵顶原告油款38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以车抵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该二手车转让协议购车方为案外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某是公司出纳,李某为司机,证人均参加了案件事实的调查,证言有瑕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树民江对欠付原告油款230095.8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用车抵款。诉讼过程中,被告放弃对合同书写时间与双方盖章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树民江公司尚欠原告油款230095.87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以车抵款的事实,被告所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购车方为***,而不是本案原告,无法确认该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可由被告与案外人***另行处理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申请的证人*某、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该陈述内容不足以抗辩车辆买卖协议内容,故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中柴油供应合同涉及先盖章后填写内容问题,且被告提交的柴油供油合同亦约定了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树民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弘久加油站油款230095.8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被告唐山市树民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