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6960号
原告:西安康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8号数字大厦11307室。
法定代表人:曹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自琼秀,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伟博,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曲江兰亭5幢1单元11201号,现办公地址: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东段966号5号楼1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磊,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康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科技公司)与被告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诺医特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自琼秀、张伟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射线防护材料购销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完成康成体检中心机房射线防护项目,包括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等。双方约定,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分三次付款,被告须分别在2011年11月15日前完成机房所有防护设备的安装调试,2011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环评及相关许可证办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三次付清全部款项包括工程费用108200元和工程税金4328元,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未履行义务包括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预评,控评),并且向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履行上述义务,致使部分合同目的从根不上不能实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退还相关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相关款项共计40560元(未履行义务款39000元,已付税金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稳医特环境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可全部义务,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行使并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被告返还款项的问题。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是正确合法,原告要求退还税款属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射线防护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完成康成体检中心机房射线防护项目,合同价格总计112528元,包括材料费、包装费、运费、安装费、税金。乙方须在2011年11月15日前完成机房所有防护设备的安装调试。关于设备验收及相关证件的办理,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由甲方对乙方提供的防护产品外观及功能性进行初验,初验完成后由乙方邀请相关上级环保,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机房防护检测、验收,并负责在2011年12月30日前为甲方办理完毕所有环保,卫生部门的相关证件(详见明细表)。在办理以上证件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墙体防护材料到达甲方所在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防护门、窗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为甲方办理并提供合同附件内所需证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全款结清。合同附件中明确该项目概算费用为:DR机房防护工程每处34600元,两处合计69200元;机房检测/放射诊疗许可证:5000元/间;预评、控评:24000元/间;辐射安全许可证:10000元/间。工程税金按上述款项的4%计算为432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4月19日、9月27日三次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被告。审理中,原告提交环评咨询服务费发票、环评报告、陕西省卫生监督所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六条约定义务,致使原告花费35000元自行委托陕西易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环评报告,并用该环评报告与陕西省卫生监督所出具函件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该证后又自行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原告还提交射线装置质量性能检测费发票,陕西康成健康诊治中心DR机房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表、预评价报告表、委托书,证明原告花费2500元自行委托陕西高科辐射防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预评、控评报告。
被告提交机房检测报告、机房检测费发票,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附件中第三项第1款中的机房检测义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机房检测由被告完成,同时确认该项目按2500元计价。关于是否完成合同附件三中其他合同义务,被告除提交其公司自行出具的证明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且未提交该证明原件。被告称已将放射诊疗许可、预评、控评、辐射安全许可证交付原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射线防护材料购销合同》,银行进账单,环评咨询服务费发票、环评报告、陕西省卫生监督所含、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射线装置质量性能检测费发票,陕西康成健康诊治中心DR机房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表、预评价报告表、委托书,机房检测报告、机房检测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射线防护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邀请相关上级环保,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机房防护检测、验收,并负责在2011年12月30日前为甲方办理完毕所有环保,卫生部门的相关证件,并约定上述费用合计39000元。对于上述合同义务,除原告已确认的机房检测项目外,被告未就已完成其他合同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自行完成了上述应由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原告主张被告将未履行合同义务所对应的合同价款予以退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扣减原告已确认的2500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36500元。同时,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含税价,被告未完成合同义务所应缴纳的税金亦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被告未提交已交税款缴纳的证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税款比例将款项向原告退还,为1460元,以上合计37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康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37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告承担114元,被告承担70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