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2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秀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周许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陕西金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诺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稳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增诚公司向稳诺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7800元、增诚公司向稳诺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36400元、增诚公司向稳诺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4896.6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增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判决稳诺公司向增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92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稳诺公司还应当向增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920元,该数额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中已经写明4920元系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扣掉稳诺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以及增诚公司自认没有安装的无线AP系统以及电机部分所得的差额,这种计算方法显然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共包括四个部分,其中线路更换4950元、电动感应铝合金型材自动门15040元、无线AP系统4280元、办公区指纹门禁系统1545元。本案一审中,增诚公司自认无线AP系统没有安装,电动门确实曾经安装过,但因为安装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且电机也由约定的松下进口电机被替换成了三无产品,稳诺公司与增诚公司就门的问题多次沟通无果后,增诚公司直接把电机拆走,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达成。稳诺公司向增诚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后,为了不继续扩大损失,将门拆除并通知增诚公司拉走,但增诚公司并不配合。因此,合同中规定的电动感应铝合金型材自动门部分实际并没有安装,一审法院不知依据什么来认定稳诺公司应当向增诚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呢?另外,线路更换及办公区指纹门禁系统,增诚公司仅仅完成了部分走线工作,且存在严重瑕疵,没有完成安装,增诚公司一审中也未提交该部分工程经稳诺公司认可的确认单。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切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增诚公司的陈述就倒推得出结论,判决稳诺公司向增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920元,显然有悖于事实。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履约瑕疵行为,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与事实不符。(一)稳诺公司自始至终都不存在违约行为。稳诺公司与增诚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玻璃门安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2、设备进场,经甲方检验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7800)柒仟捌佰元整;3、施工完毕后,且经甲方检验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项(18200)壹万捌仟贰佰元整。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稳诺公司的义务只有两项,第一是工程预付款,合同约定是设备进场并检验合格后才支付,但为了促成合同尽快履行,稳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增诚公司支付,增诚公司于收到预付工程款的次日即9月6日才进场施工,这点在一审中增诚公司也认可。第二项义务是施工完毕并检验合格后向对方支付工程剩余款项。然而,由于增诚公司一直无故停工,施工不符合要求,导致工期被无限期拖延。直至稳诺公司10月16日通知增诚公司解除合同,工程仍然没有完工,更遑论验收合格。期间,稳诺公司在已知装修计划已经被延误,无法如期搬迁会产生房租损失的情况下,依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增诚公司不断沟通,要求其整改尽快完成施工,无奈增诚公司却变本加厉,更在安全门的安装中以次充好,用三无产品来替代合同约定的松下进口电机,在稳诺公司发现并提出异议后,直接将电机拆下并带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二)增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再违约。第一、走线存在严重问题,不但导致工期延误、材料浪费,还给稳诺公司造成线路改造的损失并留下安全隐患;第二,安全门上的电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增诚公司以次充好;第三、增诚公司因工程增项未与稳诺公司达成一致就无故中止履行合同,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四、增诚公司严重拖延工期,六个工作日的工程,增诚公司因为无故停工、施工不规范,耗时一个半月仍未完成。即便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也依然有过错大小之分,损失大小之分,违约责任不能被草率地相互抵销。更何况,稳诺公司自始至终根本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一直诚实守信,一再忍耐只为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完毕。反观增诚公司一再违约并提出不合理要求,稳诺公司最后因无法承担工期被无限期延误的后果,才无奈诉诸法律,以求公道。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双方均有履约瑕疵,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该观点显然不能成立。综上,稳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稳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稳诺公司的合法权益。

增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应予维持。2018年9月3日,增诚公司与稳诺公司签订《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玻璃门安装合同,在稳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增诚公司支付预付款7800元后,次日增诚公司即已进场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故工期理应顺延。因稳诺公司对增加的部分工程量拒绝确认遂造成矛盾。增诚公司进场施工后,对已完成的工程均严格按照标准及要求进行施工,并非稳诺公司所称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稳诺公司对增诚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稳诺公司私自拆除增诚公司已安装完成的自动门,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增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稳诺公司(甲方)与增诚公司(乙方)签订《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玻璃门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公司进行玻璃门安装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设备器材供应及设备安装调试,工期为六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工程总价26000元,包含线路更换、电动感应铝合金型材自动门、无线AP系统、办公区指纹门禁系统的设备及安装调试费用;设备进场,经甲方检验合格,支付乙方工程款7800元:施工完毕后,经甲方检验合格,支付剩余工程款18200元。同时,该《玻璃门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即2、乙方如不能按照甲方要求按时完成工程造成违约,则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工程总价(¥26000.00元)的0.5%计算。超过合同约定交工时间7天,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由乙方按照合同签订之日至实际违约时间的总自然天数X合同总价款5%支付甲方违约金。3、甲方如不能及时按期付款,则甲方须向乙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工程总价(¥26000.00元)的0.5%计算。4、工程期间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工期延误,合同执行期限相应延迟双方不得追究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稳诺公司于2018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增诚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元。次日,增诚公司进场施工至2018年10月18日退场。增诚公司自认直至退场时尚未对无线AP系统(价值4280元)及电机一台(9000元)进行施工,并同意上述两项价款共计13280元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又查,稳诺公司称因增诚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故共向增诚公司多次发函沟通未果后将增诚公司已经安装了的自动门进行了拆卸,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最终完成了剩余工程。稳诺公司对此提交有其就质量问题向增诚公司发送的函件以及稳诺公司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凭证用以佐证因此产生的损失。再查,稳诺公司称增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给其造成了损失。对此增诚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了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盖章确认的走线增加费用签证单一份用以佐证由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故工期理应顺延。经核实上述单据载明:包含灯线、五孔面板、灯线开关的费用,共计5000元,稳诺公司在该费用单据上注明最终工作量和价格于工程完工后协商。稳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辩称确实存在增项工程,但增诚公司未对增项部分施工完毕。针对稳诺公司的上述辩称,增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增加的工程量,另增诚公司在反诉状中自认因双方对增项工程的价款未能协商一致,故其后拒绝对无线AP系统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稳诺公司、增诚公司自愿签订的《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玻璃门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项目在增诚公司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已由稳诺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毕,故稳诺公司现主张解除合同,增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稳诺公司主张增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增诚公司施工完成的项目现场已不复存在,稳诺公司亦未提交增诚公司签字确认其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稳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增诚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具体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故稳诺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据此主张的所有诉请(要求增诚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7800元、要求增诚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依法均应予以驳回。增诚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一节,仅有走线增加部分(增诚公司主张价款为5000元)系稳诺公司认可的增项,且稳诺公司在该单据中仅确认存在增项,对价款部分写明完工后协商字样。增诚公司既未提供稳诺公司盖章确认的增项部分完工确认单,亦未提供增项部分价款经稳诺公司最终认可的确认单,故对增诚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扣除稳诺公司已经预付的7800元,以及增诚公司自认未安装的无线AP系统及电机部分共计13280元后,稳诺公司仍应向增诚公司支付4920元(工程总价26000元-13280元预付款7800元)。判决:一、稳诺公司与增诚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玻璃门安装合同》解除。二、稳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增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920元。三、驳回稳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增诚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稳诺公司承担,反诉费447元,由稳诺公司承担50元,增诚公司承担3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增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稳诺公司与增诚公司签订的《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玻璃门安装合同》中约定:设备进场,经甲方(稳诺公司)检验合格,支付乙方(增诚公司)工程款7800元:施工完毕后,经甲方检验合格,支付剩余工程款18200元。同时,该《玻璃门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即2、乙方如不能按照甲方要求按时完成工程造成违约,则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工程总价(¥26000.00元)的0.5%计算。超过合同约定交工时间7天,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由乙方按照合同签订之日至实际违约时间的总自然天数X合同总价款5%支付甲方违约金。3、甲方如不能及时按期付款,则甲方须向乙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工程总价(¥26000.00元)的0.5%计算。4、工程期间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工期延误,合同执行期限相应延迟双方不得追究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稳诺公司于2018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增诚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元。次日,增诚公司进场施工至2018年10月18日退场。由于增诚公司未完成施工便退场,构成违约。稳诺公司支付下余款项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增诚公司主张稳诺公司违约不能成立。稳诺公司上诉请求增诚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36400元,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作量增加的状况,稳诺公司的证据无法确定增诚公司延误的确切天数,加之该违约金主张的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稳诺公司上诉还请求增诚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4896.69元,稳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均是由增诚公司造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稳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124元,由稳诺公司负担2124元,增诚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文   艳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华 罗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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