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戚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住所地戚墅堰区潞城东方东路16号(163-8号)。
法定代表人马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芙蓉南路曲江蘭亭5幢1单元11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与被告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诺医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稳诺医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明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屏蔽设备并安装,截止起诉时,被告因清徐县人民医院屏蔽工程、宁夏银川长庆燕鸽湖医院屏蔽工程、山西盐湖医院屏蔽工程、陕西岐山县人民医院屏蔽工程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71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8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利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催款函、明细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271300元,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验收书1份、检验报告彩色打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2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3份,证明山西清徐医院屏蔽工程项目合同价款183000元,被告还剩余18300元未支付;
3、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签定的购销合同打印件1份、邮件打印件1份、检验报告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燕鸽湖医院屏蔽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是183000元,被告还剩余133000元未支付;
4、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的合同意向1份、验收书1份、检验报告彩色打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2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岐山医院屏蔽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是130000元,被告还剩余52000元未支付;
5、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验收书1份、检验报告彩色打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山西盐湖人民医院屏蔽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是180000元,被告还剩余65296元未支付。
被告稳诺医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利明公司与被告稳诺医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山西清徐县人民医院屏蔽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西门子1.5TMRI系统屏蔽部件,合同价款为18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的货款,货到后三日内再付40%的货款,验收合格提供检测报告后七日内付清余款。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月8日,清徐县人民医院医用屏蔽室经验收合格。被告稳诺医特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91500元、2013年9月5日支付30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43200元,剩余18300元尚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18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签定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燕鸽湖医院屏蔽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MRI系统屏蔽部件,合同价款为18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的货款,货到现场三日内再付合同款的40%,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清余款。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3月13日,燕鸽湖医院核磁共振室经检测符合西门子公司1.5T核磁共振室的屏蔽要求。被告稳诺医特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还剩余133000元未支付。
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岐山县医院屏蔽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西门子1.5TMRI系统屏蔽部件,合同价款为13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在收到电子邮件后并未盖章签字及回传合同,但之后原告按该份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12日,陕西省岐山县人民医院医用屏蔽室经验收合格。被告稳诺医特公司已支付78000元,还剩余52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1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山西盐湖人民医院屏蔽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MRI系统屏蔽部件,合同价款为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货款,货到现场后付50%货款,磁体进场付20%货款,全款结清。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3月16日,盐湖人民医院医用屏蔽室经验收合格。被告稳诺医特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54704元,2015年2月26日支付60000元,还剩余6529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清徐县人民医院屏蔽工程、燕鸽湖人民医院屏蔽工程、盐湖人民医院屏蔽工程,因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岐山县医院屏蔽工程,虽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邮件后,被告未盖章签字回传,但从原告提交的验收书、检验报告等证据来看,能证明岐山县医院的医用屏蔽室系由原告生产供货,再结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来看,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所供货物均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剩余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26859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稳诺医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稳诺医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明公司价款268596元。
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05元,由被告稳诺医特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高立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