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2474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程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秀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周许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陕西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骁,陕西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稳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程亮齐秀华,被告(反诉原告)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许曾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杨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稳诺公司诉称,20189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环境门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95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7800元,201896日被告进场施工后就一直走线不规范、无故停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整改,但被告一直延误工期,直至2018109日,被告才进行安全门的安装。其后,原告发现安装不符合要求,双方沟通协商未果,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81013日私自将安全门轨道电机以及传送带拆除并带走。由于被告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无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由此,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93日签订的《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玻璃门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7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64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4896.6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增诚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其没有违约,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在先。原告对增加的工程量拒绝确认造成了矛盾,原告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基本完成,只有四千余元的无线AP系统因为原告违约没有完成。

被告(反诉原告)增诚公司反诉称,20189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环境门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反诉被告也依约向反诉原告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30%即7800元。此后,反诉原告继续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相应施工,期间根据反诉被告的要求,双方将原有施工量变更至32294元,但反诉被告后来只认可增加工程量其中的5000元,对其他1294元拒绝认可。为此,反诉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就无线AP系统的安装单项施工内容拒绝施工。至此双方产生矛盾,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反诉原告不服,故针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并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欠款20214元,并承担以该工程总价款2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计算期间的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本次诉讼自2018918日暂计算至2019318日止,共计181天,产生违约金23530元,共计43744元;2、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稳诺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增诚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工程并没有完工,截止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函解除合同,无线AP系统没有完工,安全门的安装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安全门的电机和轨道在没有通知反诉被告的情况下,被反诉原告私自拆除带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反诉原告已经完成部分走线工作,但是存在严重瑕疵。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认为本案的违约责任在反诉原告,因为反诉原告延误工期。反诉原、被告是在201893日签订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六个工作日,反诉被告是在201895日依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7800元,但是反诉原告在进场施工以后就存在无故停工、施工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多日。直至1016日,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解除合同,项目仍然没有完工。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认可,因为反诉被告没有认可其增加1294元的工程量,就拒绝对后续的无线AP系统进行施工。变更的工作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并不足以成为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并且该理由也不是合同法中可以终止履行的法定事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理由终止履行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93日,原告稳诺公司(甲方)与被告增诚公司(乙方)签订《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玻璃门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公司进行玻璃门安装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设备器材供应及设备安装调试,工期为六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工程总价26000元,包含线路更换、电动感应铝合金型材自动门、无线AP系统、办公区指纹门禁系统的设备及安装调试费用;设备进场,经甲方检验合格,支付乙方工程款7800元;施工完毕后,经甲方检验合格,支付剩余工程款18200元。同时,该《玻璃门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即2.乙方如不能按照甲方要求按时完成工程造成违约,则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工程总价(¥26000.00元)的0.5%计算。超过合同约定交工时间7天,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由乙方按照合同签订之日至实际违约时间的总自然天数×合同总价款5%支付甲方违约金。3.甲方如不能及时按期付款,则甲方须向乙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工程总价(¥26000.00元)的0.5%计算。4.工程期间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工期延误,合同执行期限相应延迟,双方不得追究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9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元。次日,被告进场施工至20181018日退场,被告自认直至退场时尚未对无线AP系统(价值4280元)及电机一台(9000元)进行施工,并同意上述两项价款共计13280元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又查,稳诺公司称因增诚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向增诚公司多次发函沟通未果后将增诚公司已经安装了的自动门进行了拆卸,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最终完成了剩余工程。稳诺公司对此向本院提交有其就质量问题向增诚公司发送的函件以及稳诺公司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凭证用以佐证因此产生的损失。

再查,稳诺公司称增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给其造成了损失。对此增诚公司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8915日盖章确认的走线增加费用签证单一份用以佐证由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故工期理应顺延。经核实上述单据载明:包含灯线、五孔面板、灯线开关的费用,共计5000元,稳诺公司在该费用单据上注明最终工作量和价格于工程完工后协商。稳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辩称确实存在增项工程,但增诚公司未对增项部分施工完毕。针对稳诺公司的上述辩称,增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增加的工程量,另增诚公司在反诉状中自认因双方对增项工程的价款未能协商一致,故其后拒绝对无线AP系统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违约告知函、回复函、通知函、照片、工程价款及明细确认单、收款收据、不锈钢感应门制作安装合同、走线增加费用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玻璃门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项目在被告增诚公司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已由原告稳诺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毕,故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稳诺公司主张被告增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被告增诚公司施工完成的项目现场已不复存在,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签字确认其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安装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具体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据此主张的所有诉请(要求被告增诚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7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依法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增诚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一节,仅有走线增加部分(被告主张价款为5000元)系原告认可的增项,且原告在该单据中仅确认存在增项,对价款部分写明完工后协商字样。被告既未提供原告盖章确认的增项部分完工确认单,亦未提供增项部分价款经原告最终认可的确认单,故对被告主张的增项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扣除原告已经预付的7800元,以及被告自认未安装的无线AP系统及电机部分共计13280元后,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4920元(工程总价26000元-13280元-预付款7800元)。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因原告增加工作量且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施工期间,存在增项部分,会导致工期延长,但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照工期完工,且未施工完毕的情形。原告亦未对被告已完工部分依约支付工程款。综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履约瑕疵行为,故结合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互不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93日签订的《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玻璃门安装合同》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2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稳诺医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97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已预缴447元,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50元诉讼费用一并给付被告(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一九年 四 月 十七 日

 

           

 

 

打印:相丽华       校对:王博闻        2019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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