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卉好园艺有限公司

苏州卉好园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2338号
原告苏州卉好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婷,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华,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民管路8号。
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元头巷5栋1层东、2-6层。
原告苏州卉好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好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姆特昆山分公司)、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姆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卉好公司诉称:卉好公司与安姆特昆山分公司签订绿植花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卉好公司向安姆特昆山分公司提供花卉,租金为每月900元,安姆特昆山分公司按季度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卉好公司积极履行提供绿植花卉及日常护养的义务。但安姆特昆山分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29日,安姆特昆山分公司共拖欠卉好公司花卉租金9700元,鲜花款900元,共计10600元。卉好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姆特昆山分公司、安姆特公司支付卉好公司花卉租金、鲜花款共计10600元;2.安姆特昆山分公司、安姆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卉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植物花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卉好公司与安姆特昆山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资金的收取标准及支付时间。
2.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对账,安姆特昆山分公司共拖欠卉好公司租金及鲜花款的金额为10600元。
3.发票八份,证明卉好公司依法为安姆特昆山分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
被告安姆特昆山分公司、安姆特公司均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卉好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卉好公司与安姆特昆山分公司签订《植物花卉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安姆特昆山分公司租赁卉好公司绿植花卉50盆,用于室内外美化装饰。每月租金9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期内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安姆特昆山分公司应在下季度开始前向卉好公司支付该季度租金2700元。
2015年5月29日,卉好公司与安姆特昆山分公司进行对账,形成欠款明细一份,欠款明细列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安姆特昆山分公司结欠卉好公司租金费用9700元(7200元+2500元),2014年4月至9月,安姆特昆山分公司结欠卉好公司供应鲜花费用900元(30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两项金额合计10600元。安姆特昆山分公司在欠款明细上盖具公章予以确认。因安姆特昆山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上述货款,故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安姆特昆山分公司系被告安姆特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安姆特昆山分公司、安姆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卉好公司与安姆特昆山分公司通过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安姆特昆山分公司与卉好公司经过对账,确认结欠卉好公司租金及鲜花费用共计10600元,事实清楚,安姆特昆山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结欠的费用。故卉好公司要求安姆特昆山分公司支付结欠的费用10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安姆特昆山分公司系安姆特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安姆特昆山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应由安姆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卉好园艺有限公司款项106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56元,由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范君义
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
人民陪审员  宋仙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