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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25民初1386号 原告:***,男,1978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1976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机械费104800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将自己从甘肃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的环县XX公路的部分边沟、路肩浇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将劳务费支付完毕。2021年0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自己拖欠原告人工机械费1048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被告无任何一方住所地为志丹县,故贵院对本案管辖权,属于受理错误;2、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理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3、双方并未就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故除XX城县人民法院和环县人民法院之外,再无其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XX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系给付货币方,原告索要劳务费系接收货币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陕西省志丹县,且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地起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