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1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武威市凉州区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侓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新宁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榆翟侓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自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拖欠的工资142,288.2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79,690.6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在永登县承建甘肃永登畜牧古联育肥场、永登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牌楼PS场环保区项目施工过程中,在永登县上川镇古联村设立了项目部。因技术人员缺乏,便指派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联系进而聘用原告为项目部技术员兼采购、出纳,约定月工资12,000元。2020年9月3日,申请人正式前往被告承建的约定项目部工地上班。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直接接受***的安排,后因公司资金不到位,为不延误工期在***的安排下,原告垫资购买材料和支付农民工工资,累计垫付材料款和支付人工工资共计78,690.6元。原告累计领取工资25,711.75元。2021年3月23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遂向***提出辞职后回家。后原告多次向***提出支付工资的要求,***以各种理由推诿。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和垫付费用。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字(2023)第1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雇用关系或其他关系;2、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付过任何款项。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管辖范围;4、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9日,甘肃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与甘肃东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东南公司承建甘肃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位于永登县上川镇的新建猪场建设,项目名称为(兰州市)牌楼场环保土建北方。2021年9月3日,***被***、***招用至该项目部,担任技术员兼采购、出纳,***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接受***的安排,后因公司资金不到位,为不延误工期在***的安排下,原告垫资购买材料和支付农民工工资,累计垫付材料款和支付人工工资共计78,690.6元,期间***累计领取工资25,711.75元。2021年3月23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遂向***提出辞职后回家。后原告多次向***提出支付工资的要求,***以各种理由推诿。双方因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产生争议,***向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人仲裁字(2023)第1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垫付款的其他所有仲裁请求”。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2日向***邮寄送达了该裁决书。2023年9月13日,***不服该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仲裁字(2023)第17号《仲裁裁决书》、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与***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与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述与***、***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庭审中,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否认***、***二人系其公司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与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工资实际由***个人支付,并非由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也并未对***的工作予以考勤,其考勤由***、***二人负责考勤。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委托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提交的《工资结算情况说明》中印章“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的真伪予以鉴定,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工资结算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中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故对***提供的工程项目系统使用协议、考勤表、施工日志中印章“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的真伪,在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要求确认与甘肃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本案审理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