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7710号
原告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化小区龙禧苑风雅园三区9号楼6-101。
法定代表人檀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光。
被告赵晨,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洪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小勇、张美光,被告赵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入原告处工作目的是为了利用原告指标套取北京户口。在被告进入原告工作之前,原告已为其安排了实习,并且被告也提交了书面的求职意向:表示认同原告的设计行业,喜欢所在的团队氛围,领导又对其厚爱有加,愿意利用此机会和平台积极努力地工作,以实现个人发展,为公司贡献力量。原告按照北京市急需人才引进方式,通过长达一年的大量工作为被告办理了进京落户的相关手续,并于2013年11月13日为其办理完毕存档凭证。可是被告在一切办妥之后,从2014年1月至擅自离岗之日,平均每月迟到、早退达13次以上,每月缺勤也多达4天以上,在已签订5年劳动合同后仅仅不到一年半的时间,便以不客观实际的理由提出辞职。自2014年10月20日提出辞职后,单位未同意的情况下,更是擅自离岗,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对比其入职前的表现及承诺,不难看出其入职单位的动机不良,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单位的进京名额指标。被告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的规章制度,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告系私企,获得办理进京指标极其不易,招聘的人员都是属于定向性用人,并且为了招聘被告,原告为其花费了长达一年的时间,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在刚刚不到一年半的时间,被告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离岗,因被告岗位的不可替代性,其行为已经给原告工作造成极大被动和损失,也会在接下来的人才引进中给原告造成极大困难。鉴于上述原因,针对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及单位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客观实际情况,不同意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晨辩称,被告入职、合同签订情况及离职情况与仲裁认定一致。被告解除合同合理合法,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原告所说为了套取户口无关,而且被告也不认可有套取户口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50条约定,给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离职手续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设计。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邮寄发出辞职信,原告于次日收到以上信件。庭审中,被告称以上辞职信中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日期,但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查,现被告档案存放于原告在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的集体户中。诉讼中,被告表示将其档案转移至北京燕山万建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亦同意接受。
被告于2014年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办理离职证明。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申请书、EMS邮单照片及查询记录、录音光盘、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辞职信,原告于次日收到该信件,鉴于原告主张此后亦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22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2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将其档案转移至北京燕山万建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赵晨出具离职证明,并将其档案转移至北京燕山万建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丁洪震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