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5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飞,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立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昂,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化小区龙禧苑风雅园三区9号楼6-101。
法定代表人:檀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胜,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农丰里7楼2门403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飞飞、李文胜、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4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1357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过高。
刘飞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园林公司和李文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刘飞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文胜、园林公司赔偿医疗费10726.2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40元、住宿费5148元、误工费15200元、财产损失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一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6年6月6日,刘飞飞与李文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飞飞受伤,李文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系园林公司。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飞飞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膝、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瘢痕等。刘飞飞就医共花费医疗费5836.77元。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刘飞飞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关于营养费,刘飞飞虽就此未进行举证,但考虑刘飞飞所受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刘飞飞伤情并未构成残疾,但考虑刘飞飞受伤部位为面部,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护理费,刘飞飞未就其伤情确需护理进行举证;住宿费非刘飞飞就医产生;财产损失刘飞飞亦未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单位:元)
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
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
侵权人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
医疗费
10726.27
5836.77
5836.77
营养费
3000
300
300
护理费
6000
0
0
交通费
1240
500
500
误工费
15200
13570
13570
精神损害抚金
8000
2000
2000
住宿费
5148
0
0
财产损失
1400
0
0
合计
50714.27
22206.77
22206.77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飞飞赔偿医疗费5836.77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5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刘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刘飞飞提交的医院证明、《聘用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青菁
审判员  张清波
审判员  高 贵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莹
书记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