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43917号
原告:***,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立玲,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英(原告***之母),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辽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化小区龙禧风雅园三区9号楼6-101。
法定代表人:檀馨,董事长。
被告兼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立玲、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726.2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40元、住宿费5148元、误工费15200元、财产损失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系为园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事故所致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予以赔偿。***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作为其个人支付的补偿,不再要求返还或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6年6月6日,原告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系园林公司。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膝、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瘢痕等。原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5836.77元。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关于营养费,原告虽就此未进行举证,但考虑原告所受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伤情并未构成残疾,但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为面部,故本院酌情确定。
护理费,原告未就其伤情确需护理进行举证;住宿费非原告就医产生;财产损失原告亦未举证,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单位:元)
交强险限额内
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
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
侵权人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
医疗费
10726.27
5836.77
5836.77
营养费
3000
300
300
护理费
6000
0
0
交通费
1240
500
500
误工费
15200
13570
13570
精神损害抚金
8000
2000
2000
住宿费
5148
0
0
财产损失
1400
0
0
合计
50714.27
22206.77
22206.77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七角七分、营养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五百七十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负担46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创新景观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颉晓杨
书 记 员 冯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