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信(福建)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福建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与中广信(福建)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3580号
原告:福建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8002324Y。
法定代表人:李晓星,支部书记及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春,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信(福建)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11号(原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3#楼11层21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YYQ200F。
法定代表人:陈淑兰。
原告福建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与被告中广信(福建)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81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及卫生费共计42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04元(以18572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从2018年3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4月1日止为27天,150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电子技术研究所院内的1号楼三层东边32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于被告,约定租期为2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172800元,第二年租金为人民币184320元。同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每逾期一天则按乙方拖欠费用的千分三支付滞纳金。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署《确认函》,确认原告同意被告终止对上述租赁场所的租赁行为,且原告将上述租赁场所独立外间(面积计50平方米)提供给被告使用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承诺在2018年3月5日前交清因租赁产生的租金和水电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8150元。另,被告的授权人陈文运在确认函中手书至确认函签署日为止,因租赁上述场所发生的电费及卫生费共计422元还未结清。确认函签署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确认函中所确认拖欠的相关费用,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确认函》中所确认的款项的行为显属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利益损失,其应当承担合同所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整座系原告名下的房产。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电子技术研究所院内的1号楼三层东边32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于被告,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172800元,第二年租金为人民币184320元。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每逾期一天则按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署《确认函》,确认双方终止上述租赁关系,原告将上述租赁场所独立外间(面积计50平方米)提供给被告使用至2018年3月31日,费用为人民币3750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3月5日前交清因租赁产生的租金和水电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8150元。另该《确认函》备注:期间发生的电费及卫生费共计422元,该费用与上述房租同期支付,停车1月份100元已现付。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租金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7年12月13日和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并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已于2018年2月10日协商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同时对所欠租金、电费和卫生费进行确认,包括租金18150元,电费、卫生费422元,合计18572元。故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欠缴租金等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原告依约诉请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月1.5%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广信(福建)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电子技术研究所支付拖欠的租金、电费和卫生费共计18572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572元为基数,按月1.5%标准自2018年3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电子技术研究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5元(已由原告预交301元),由被告中广信(福建)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起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郑艺凤
书记员张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