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291执1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吉星橡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吉星橡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19)吉0291民初7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吉星橡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5920元、保证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794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被退回;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3月2日、3月22日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工商注册信息、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开户、保险等信息进行查询,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林市吉星橡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XXXX账户,账户内无可用余额,此外网络查控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本院在被执行人吉林市吉星橡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吉林高新区XX厦XX层XX号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大门紧锁,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张贴查找被执行人线索的公告,至今无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吉林市吉星橡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徐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