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2民初391号
原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HUANGXIMING。
原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11,64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011,64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C31展车HMI设计及硬件服务项目。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于同年4月10日完成验收。为明确合同金额,双方又于同年5月23日签订乐《补充协议》,确定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124,046元。因被告迟迟未能付清款项,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如自争议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仍无法得到妥善解决,则甲乙任何一方均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甲方即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余珮瑄
书记员余珮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