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天唐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14605号
原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天唐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青,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琴,女。
原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与被告上海立天唐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唐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晶石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关于逍遥MALL项目的《动画视频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A19712,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策划方案后支付30%首付款,被告对执行脚本确认后支付20%,原告完成样片汇报演示并经被告确认后支付30%,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整项目成品后支付20%。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一天,需按应付未付款的0.50%支付违约金。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均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逍遥MALL项目的动画视频制作,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给被告,然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制作款,至今仍有部分尾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动画视频制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制作并交付动画视频,动画视频已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拖欠尾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制作费人民币66,000元及违约金(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5‰/日的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违约金数额超过合同尾款66,000元,故原告仅主张违约金66,000元,其余部分不再主张。
被告立天唐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66,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有理由不再支付,该款项是合同尾款,被告确实没有支付,原告现在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不认可,如果法院认为被告要支付违约金,也应该是先收到原告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赵辉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付款承诺书》上是赵辉的签字,但《成品完工确认单》上“赵辉”二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动画视频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动画视频,视频名称为逍遥MALL项目,总片长360秒,合同金额共计33万元,原告指定白佳音为项目代表,被告指定赵辉为项目代表。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的策划方案并经被告验收确认的,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财务要求的等额合法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首付款,即99,000元;原告须在被告书面确认制作脚本和制作策划方案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执行脚本供被告审核,并按照被告意见(如有)调整。被告对执行脚本书面确认后,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财务要求的等额合法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66,000元;原告完成的样片将以样片汇报演示方式向被告展示,汇报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提出修改意见,则原告应按照被告修改意见进行调整,调整后再次向被告展示直至被告验收确认,被告签字确认后且原告提供符合被告财务要求的等额合法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9,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整的项目成品并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财务要求的等额合法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费用,即66,000元。被告因自身原因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原告可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款通知后超过15个工作日内仍未按约定支付的,每延迟一天,需按应付未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014年11月26日,被告项目代表赵辉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明确第三笔款项99,000元在2014年12月7日前支付、第四笔款项66,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嗣后,原告通过发送短信、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66,000元。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动画视频制作合同》、《付款承诺书》、律师函、往来邮件、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制作逍遥MALL项目动画视频,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期支付剩余的视频制作费用66,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有违诚实信用,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现原告主张视频制作费用及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综合协议约定、付款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按1‰/日的标准计算为宜。本案中,结合合同履行、催款实际,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尾款超过诉讼时效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天唐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人民币66,000元;
二、被告上海立天唐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1‰/日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上海立天唐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