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38116号
原告:谷雅洁,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雯秋。
原告谷雅洁与被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雅洁、被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雅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82.67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工资3818.15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71.62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工资4211.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入职被告,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不超过6个月,原告在试用期内表现良好,多次得到同事和主管及客户的好评。2017年2月15日,原告因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XXX伤残,原告在家休息至4月初。同年6月22日,原告被通知试用期结束不予转正,7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离职交接表,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工证明,但退工证明中写明的退工日期是6月23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委的裁决。不认可原告陈述的提成分配方案及计算金额7748元,认可仲裁委的计算方式,仲裁委是根据原告的工资计算的。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方式是认可的,但不认可被告在2017年6月29日至7月7日期间提供劳动服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入职被告处,当天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试用期为不超过6个月,工作岗位为主案设计,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0元、餐费补贴250元、0.6%的项目提成。
2017年2月15日上午,原告在乘坐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同年3月14日,被告向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5月18日出具了长宁人社认(2017)字第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8月24日,经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中载明,非常感谢你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做出的努力,但根据你在试用期内的综合表现与公司对该岗位人员的要求,很遗憾地告知你,试用期满将不予转正(最后工作日至2017年6月23日)。请你务必在2017年7月10日前归还公司所有物件。2017年6月22日,原告在该通知下方签名,并写明要求公司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2017年6月23日,被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中载明,原告自2016年12月26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于2017年6月23日合同解除。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在退工证明下方签名并写明,签收此退工单及离职日期为2017年7月7日。
2017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3818.15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82.67元。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了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188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85.8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3085.81元;被告确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
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3085.81元,被告确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原、被告确认的事实,于法不悖,本院可以采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出具的《通知》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中记载的日期均为2017年6月23日,原告以其在退工证明中签名确认的日期2017年7月7日作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综合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6月23日后提供劳动服务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陈述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谷雅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085.81元;
二、驳回原告谷雅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谷雅洁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晓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