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1900号
原告:上海蕴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888号2201J90室。
法定代表人:金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太,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800号19幢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蕴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栋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蕴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共计19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597.84元(以19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为12,59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履行96,500元,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价款9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751.25元(以9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4.75%),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初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在博郡汽车2019上海车展C31HMI车展互动展示项目提供程序开发制作服务,制作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原告应于2019年3月25日之前交付成品给被告,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为193,000元,被告应在收到客户首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总价款50%的首款,在收到客户第二次付款时支付总价款40%的的款项,剩余10%尾款被告将某原告提交维保1年后经被告及其客户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程序开发制作并交付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余款96,500元。
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涉案委托协议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委托协议约定合同款项分三笔支付,但每一笔的付款前提条件均是要求甲方即被告方某收到客户方的付款后才能支付原告。实际情况是被告的客户方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被告对此也采取了民事诉讼的方式催讨债权。经闵行区法院调解结案后,XX公司仍未履行,被告也申请了强制执行,闵行法院经执行后告知被告XX公司已经严重的资不抵债,仅存的资产仅有30余万元,但拖欠员工工资7,000余万,其他非员工工资的债权暂计2,500余万元,不具有执行条件,所以闵行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被告未分配到任何执行款。另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96,500元其背景条件为原告要求被告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否则不交付产品,被告方担心整体验收无奈支付了50%合同款,原告在此情况下还要求被告继续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若经法院审理认定需支付价款及利息,对未付的价款金额认可,对于利息主张,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起算利息。即使要算也应按照被告客户验收时2019年4月10日加算一年质保期即2020年4月10日起算,利率标准主张依据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某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依据庭审采信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项目博郡汽车2019上海车展C31HMI车展互动展示,协议号:RA30710提供制作(设计)服务,具体内容为程序开发制作(报价清单详见附件);制作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乙方应于2019年3月25日之前将本合同项下最终制作成品交给甲方;本协议总价193,000元。合同总金额包括关税、保险费、运输费用、搬运费、增值税等一切税收费用;
付款方式(数字内容)。首款: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且甲方收到客户方首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金额的50%款项,金额为96,500元。若甲方首款未收到应收比例,则按照甲方收到首款的比例支付乙方首款。第二次支付:在乙方提交成品上机测试后,无修改,甲方确认函签字后并经甲方及甲方客户书面确认、且甲方收到客户方二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金额的40%款项,金额为77,200元。若甲方中间款未收到应收比例,则按照甲方收到中间款的比例支付乙方中间款。尾款:在乙方提交维保1年后并经甲方及甲方客户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提交所有项目相关源文件、过程文件,且甲方收到客户方尾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金额的10%款项,金额为19,300元;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交付包含本协议约定委托制作内容的承载文件。甲方应当按照协议,按时向乙方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竞业禁止义务违约。基于协议项目的制作,乙方单独与甲方的委托方直接联系,应向甲方支付壹拾万元赔偿金。
履行期间及原告履行完毕后,原告人员与被告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对接。
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96,500元,摘要外包费#30710。
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就系争项目交付完毕并于2019年4月10日经被告方客户验收合格。系争款项仅因被告未收到客户方的款项而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他条件均已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双方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均明确载明被告收到其客户方款项后再向原告付款的前置支付条件,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履行双方合同义务,被告也确认仅限于被告客户方未付款而主张对原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鉴于合同明确载明被告另有委托方而原告不能与被告委托方直接联系,被告因其付款条件设置亦理应为防止原被告双方各自损失产生及扩大而向其主张的客户方持续地进一步跟进落实其债权实现,故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确保交易的安全稳定性及公平诚信原则,被告应某原告已完全履行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而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96,500元。同时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也应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注意采取措施防止己方损失产生及扩大,且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条款,综上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蕴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项96,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蕴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上海蕴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元,被告上海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黎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