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结,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彬,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冠,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展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800号2幢B2078室。
法定代表人:王彪,任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展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领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7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错误。1、合同履行过程中,***定期上报工程量清单,列明了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根据***提交的多份上报工程量清单以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已完成的工程量在春节前已固定,其2021年春节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合计为495610.556元。扣减***自认的借工、罚款等共7900元后,***实际应得的工程量工程款合计应为487710.556元。2、“可得利益”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而双方之间的《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实际上是经协商一致解除,故***自行统计的《***诉***、上海展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核算清单》中的B5、B6、B7、B8栋楼首层因没有进行施工,其在该表中计算的相应“可得利益”应当扣除。3、对于***提供零工的劳务款项目金额,实际相加为8100元,而非8400元。***已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未予纠正明显错误。二、关于***已支付劳务款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提交的《支付劳务费用统计表》第三项与第五项并非重复计算。1、通过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专户发放的款项是预付工资,通过***指定账户代发的是结算工资,两者发放的时间、发放的账户都不一样,不可能重复。2、***提交的2020年7-10月、春节上报工程量清单也能印证两者不是重复的。3、***提交的两份《工资结算单》也能印证两者不是重复的,***通过吕柯账户实际代发的金额大于95845元是由于多代发了4名工人的工资。综上所述,***实际已支付的劳务款已经超出***实际应得的劳务款,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查明事实,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已完成工程量完全正确。1、***辩称***提交的上报工程量清单构成自认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实际上,2021年1月9日开始***便向***催讨劳务款,但***拒绝支付,直至2021年3月1日,***突然向***发送《工程联系函》,通过单方违约的方式解除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收到该函后已第一时间以微信告知***在双方之间没有结算完成之前,不要安排其他工人进场施工,但***仍径行安排施工队进场覆盖施工,从而造成工程量无法计算。从双方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没有对***主张的施工量劳务款进行认可,反而一再强调施工量劳务款为756648.93元。2、***在失踪多日后向***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撤场,单方违约解除与***的合同。一审法院判定***向***支付B5-B8楼首层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法有据。3、虽***在统计表中统计的零工为27人,但***本人亦在零工中施工,故而加上***一共是28人,按照双方约定一个零工300元计算刚好为8400元。二、***已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准确,***试图通过恶意上诉、多次改口、分段式提交证据的方式将本来清晰明确的案件事实搅浑,应当承担不诚信诉讼的后果。1、***主张《支付劳务费用统计表》第三项与第五项没有重复计算的理由是款项分为预付工资和结算工资两部分,但***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收款工人名称、账户无一重合,不能证明其主张。2、***提交的《上海宝冶CA系统代发工资表》《建筑工人工资表》《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转账流水》的真实性难以确认。3、***主张的第二张工资结算单的“扣未到账CA”一栏的工资计算与《支付劳务费用统计表》第三项一栏对应是虚假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展领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展领公司向***支付劳务款项30348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3486.6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展领公司赔偿***损失1251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5143.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展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乙方***(班组代表)与甲方***(项目代表)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广州花都B地块5#-8#楼电气预埋及安装;乙方***班组施工界面:结构墙与顶板强电系统线管预埋与套管预埋、强电施工内容、地下室底板至屋顶防雷接地施工图中所含的施工内容等。二、工期要求:施工现场交叉作业根据土建进度,以不能耽误土建下一步施工为主;协议约定具体施工期限以现场实际进度为准,甲方对此不作任何承诺及工期补偿,乙方代表班组人员签订此协议表示已同意并充分考虑了现场整体情况。三、协议价款的计算方式及结算:1.甲乙双方经沟通,明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为结算班组依据(B地块7、8号楼未预埋部分),安排给乙方为代表的班组施工,乙方承担人员、机具及耗材,且乙方承诺施工过程中不作做调整。2.明确5#-6#楼(已预埋,含加建卫生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为班组结算依据。7#-8#楼(已预埋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元为班组结算依据……地下室已预埋部分电气安装,按每平方米13元为班组结算依据。3.施工中甲方安排乙方班组进行零星作业的,乙方必须听从,零工按300元/人/工日执行。4.结算时,协议价款+应扣款项+零工为支付给乙方的最终班组费用。四、协议价款的支付:1.班组人员进场时,甲方与每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班组人员出具委托书,委托班组代表代表其领取工资。2.为便于操作,将工程付款进度划分阶段如下:7#、8#楼主体预埋部分完成支付每平方米10元(约6000元每层),二次配管、公区穿线、电缆桥架安装及电缆铺设完成支付每平方米10元,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付清。5#-6#楼已预埋部分:二次配管及疏通完成支付每平方米8元,公区穿线、电桥架安装及电缆铺设完成支付每平方米3元,通电调试等全部工程量完成后支付每平方米2元,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7#-8#楼已预埋部分:二次配管及疏通完成支付每平方米6元,公区穿线、电桥架安装及电缆铺设完成支付每平方米3元,通电调试等全部工程量完成后支付每平方米2元,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3.乙方需次月的5日之前把工程产值以书面形式上报甲方。4.在施工期中次月5号之前上报产值审核后,必须在次月的30日前支付至阶段实际完成产值的80%。5.在施工中,如乙方原因造成的罚款,在当期支付工程款时进行扣除。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8.工程竣工后在确保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9.本项目无预付款。七、协议解除:1.乙方和甲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协议。2.如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义务中途退场,乙方在完全发工人工资的前提下,甲方予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协议价款的70%。3.如在乙方没有完全履行本协议义务之前,甲方与总包方的承包协议解除的,甲方应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乙方接到通知后应尽快撤离现场,甲方应付乙方已完工程量协议价款。4.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因业主、工程总包方原因造成工停建或缓建,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的,甲方和乙方解除协议,甲方只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协议价款。5.甲方如果没有按照规定日期发放劳务工资,乙方应该停工待资,直到发放到位为止,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于2020年7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21年春节放假前;***离场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施工人员由***组织调配,由***负责工人管理、支付工人工资及提供施工材料。
2021年3月1日,***通过微信向***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撤场。***认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向其支付劳务款,并赔偿损失B7、B8楼未完工部分的可得逾期利益即劳务款项125143.2元及利息。***则认为,***自2021年1月后没有再到工地提供劳务,只提供零星几个工人,严重影响工期和工程进度,其才提出解约。***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对***离场时已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存在争议。***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对B5、B6楼除首层外的楼层施工完毕,B7楼5至19层和B8楼6至19层的预埋已完成,主张其劳务款总额应为756648.93元(***制作《***诉***、上海展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核算清单》予以说明,详见一审判决附件)。***对此不予认可,并于一审庭后提交《***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认为***仅阶段性完成部分施工,存在灯具未安装、管道未排堵、桥架未做等,***对B5、B6、B7、B8栋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及签证部分金额合计480702.2元。
关于***已支付的劳务款金额。***主张***已付劳务费453162.26元。***提交《支付劳务费用统计表》、***确认的工资结算单据、考勤表、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已向***支付劳务款578459.5元。上述支付劳务费用统计表列明:一、***直接收取170365.5元。二、2020年7月-10月预付工人工资89000元。三、2020年11月-2021月2月底预付工人工资95700元。四、2021年春节前补发工人工资(2020年7月-12月),共11人,合计97774元。其中朱诗华实际补发工资是3770元,原因是其12月应预付工资500元因考勤问题未成功发放,故在春节前一并补发。五、2021年春节前补发工人工资(2020年7月-2021年1月),共19人,合计125620元。以上第一至五项,合计金额578459.5元。上述第四、五项款项包含支付给朱诗华的3770元,以及从工人工资中扣除的超级网银转账手续费(包括朱龙华7.5元、冯秀庆5元、刘敏辉7.5元、贺飞来5元、罗召强5元、吴希求7.5元、晏涛5元、廖金林5元、李外5元、丁文友5元、黄靖锋7.5元,合计65元)在内。
***对工资结算单据、考勤表不予确认,认为工资结算单据系***与工人之间的结算,与***是否支付工资无关,而考勤表为***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对上述银行转账记录及支付劳务费用统计表中第一、二、五项予以确认,认为第三项的金额95700元为重复计算,已被计算在第五项中,理由为:其一,***提交的证据第二份《工资结算单》(***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显示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实发工资为95845元,《广东花都越秀工程施工队伍内部进度(春节)上报工程量清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工人工资为95700元。***认为,上述两份文件均由***提供,具体的工资结算情况由***掌握,《工资结算单》载明的95845元并非最终实际支付金额,待***结算后可能出现实际支付金额与结算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故上述两份文件载明的金额实际为同一笔款项,***实际支付款项为95700元;其二,***已将第二份《工资结算单》的金额统计入支付劳务费用统计表中第五项中,不应再将同一笔款统计为第三项中;其三,第三项款项缺少对应的微信转账记录或银行转账记录,与交易习惯不符。
一审法院另查明,***撤场后,其所施工的项目已被其他工程覆盖,现场已不具备工程量鉴定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并约定由***组织工人施工,由***与工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且双方均确认由***管理工人,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或者委托***转发工人工资;双方在沟通中亦使用“工资、劳务款”等字语。据此,***关于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与***签订的《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未按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导致工程进度延误为由,于2021年3月1日向***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解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的意见,对***已提供的劳务,***应依约支付劳务款。
关于***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存在争议,而***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已被其他工程所覆盖,无法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在2021年3月1日直接通知***离场,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在通知***离场之前或在下个施工程序进行之前,已对***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进行核算,故导致工程量没有核算及无法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责任在于***,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工程量工程款的主张,确认***已完成劳务款为756648.93元。
关于***已支付劳务款的数额。***提交的《支付劳务费用统计表》及转账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已支付劳务款578459.5元。***对《支付劳务费用统计表》中的第一项170365.5元、第二项89000元、第五项12562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认可的部分为:一、第三项95700元,***认为该笔款项已被计算入第五项中,此处为重复计算。***并结合95845元的《工资结算单》与《广东花都越秀工程施工队伍内部进度(春节)上报工程量清单》进行解释,且第三项款项95700元缺少对应的转账记录。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给***统计表第三项部分957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的付款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对第四项97774元中的朱诗华工资3770元部分。***认为***仅支付给朱诗华3270元,第三项金额应为97274元。但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其实际向朱诗华转账3770元,故一审法院对《支付劳务费用统计表》第四项97774元予以采信。综上,***已向***支付的款项为170365.5元+89000元+97774元+125620元=482759.5元。对***要求***支付劳务款273889.43元(756648.93元-482759.5元)的部分,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因***原因提前解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要求自***通知其离场之日(2021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赔偿损失问题。《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已就***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且***要求***赔偿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展领公司的承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展领公司并非涉案《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的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的约束,***要求展领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展领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2年3月30日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款项273889.43元及利息(利息以273889.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负担2794元,***负担4954元。
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宝冶CA系统代发工资表、2.建筑工人工资表、3.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转账流水,证据1-3拟证明,***通过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专户向***代发工人工资,其中2020年7月份金额为7000元,2020年8月份金额为26000元,2020年9月份金额为30000元,2020年10月份金额为26000元,2021年11月-2021年1月金额为83700元;4.《收据》1份,拟证明***通过陶红亮于2021年1月3日向***支付了现金5000元劳务款。经质证,***的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自行制作,班组负责人、现场财务、项目负责人、工人均没有签章认可,故而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上,该证据展示的是上海宝冶发放给工人的工资,该表所显示的工人并非***手下的工人,且与本案争议的***拖欠***的劳务款无关,故而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真实性上,该证据为***、上海展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制作,且存在多处不合常理之处。合法性上,该证据由于签名等不真实,故而完全可能是***联合上海展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伪造,故而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上,该表所显示的工人并非***手下的工人,且与本案争议的劳务款无关,故而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的意见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形成时间为2021年1月3日,当日***要求陶红亮支付5000元劳务费,陶红亮要求***出具本收据,但实际上陶红亮当日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仅向***支付劳务费3000元,嗣后于2021年1月10日再通过微信转账向***另行支付2000元,以上两笔共计5000元,已经在一审过程中予以计算。展领公司的意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陶红亮微信聊天记录、2.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证据1、2拟证明,(1)微信号“yongjia2249”的实名验证人、实际控制使用人为***;(2)微信号“tc1776822”的实名验证人、实际控制使用人为陶红亮;(3)证明陶红亮陈述***所提供的《收据》中所言的款项系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并非现金支付,且陶红亮已经明确该款项已经支付。3.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与陶红亮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陶红亮向***转账记录全部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全部厘清,二审过程中不应重复计算。***提交的《收据》形成时间为2021年1月3日,当日***要求陶红亮支付5000元劳务费,陶红亮要求***出具本收据,但实际上陶红亮当日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仅向***支付劳务费3000元,嗣后于2021年1月10日再通过微信转账向***另行支付2000元,以上两笔共计5000元劳务费已经在一审过程中予以计算。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拟证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间陶红亮向***的转账在一审过程中已经计入在内。经质证,***的意见如下:对四份证据一起发表质证意见,第一,认可真实性,但是该收据上明确写了是收到陶红亮的支付的现金5000元,因此该笔5000元是陶红亮通过现金支付给***的,并非陶红亮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所转的5000元。此前陶红亮向***支付的工程款也都是通过微信转账,但从未要求***出具收据,可见如果是通过转账支付根本就不存在这张收据。第二,该张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1月3日,但是陶红亮向***微信支付的一笔2000元是在2021年1月10日支付款项,***主张的是微信转账的5000元,就是这个5000元,时间不一致。第三,***提供的聊天记录时间是2022年5月13日,其向陶红亮称的是“当时你就微信转给我3000元,剩下的就至今也没有给我”,但是***又主张这5000元就是对应刚才1月3日及1月10日的5000元,明显矛盾,因此收据上的5000元是陶红亮另外现金支付给***的。展领公司的意见如下: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意***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款项及利息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就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劳务款的认定。***虽然要求按照每月上报工程量清单核算已完成的工程总量,但由于***不确认该工程量为其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而且,按此数据核算出工程总量的相应劳务款远低于***已向***实际已支付的劳务款数额,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采纳***关于每月上报工程量总和并非其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主张。鉴于***单方通知***班组离场且没有及时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核算,导致***班组已完成的工作量被覆盖而无法核算,一审法院判令***承担不利后果即采信***主张的工程量及相应劳务款数额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但由于***对劳务总价款计算存在错误即多计入一个零工300元,且***亦在二审同意予以扣除,故本院据此认定***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劳务款总计为756348.93元。至于是否将没有实际施工部分纳入核算,***已经做出解释,并未明显不合理之处,而一审也并没有支持***关于未实际施工的可得利益损失请求,因此,***关于没有施工属于可得利益应予以扣除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就已支付的劳务款数额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已向***支付劳务费用统计表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总计482759.5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认为,其已支付的款项还包括通过上海宝冶CA系统向***班组工人按月预发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总计83700元,以及通过陶红亮于2021年1月3日向***现金支付劳务费5000元。为此,***在二审提交了上海宝冶CA系统代发工资表、建筑工人工资表、交通银行工程管家工资发放明细查询流水清单以及***向陶红亮出具的《收据》。其中,上海宝冶CA系统代发工资表、建筑工人工资表、交通银行工程管家工资发放明细查询流水清单与***一审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手下工人名单》等相互印证,证实***已经通过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开设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班组工人支付了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83700元,该款项无论是付款账户、转账时间、转账金额等均与劳务费用统计表中第五项不同,故***主张该笔款项已经统计在第五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在二审中认可***有通过工资专用账户向其工人按月发放生活费并确认2020年11月至12月的生活费已经发放,但却无法说明具体数额,即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的主张,认定83700元为已付劳务款应予以扣减;其二,就《收据》显示***已经从陶红亮处收取5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是收取现金,主张是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支付且已经计算在一审认定的已付款项之中,并为此亦提交了其与陶红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但首先,由***出具并确认真实性的《收据》上明确写明是“现金”;其次,***提交的其与陶红亮在2022年5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表示5000元只转账了3000元,还有2000元没有支付,与本案中***主张陶红亮分别在2021年1月3日、10日两次微信转账支付共5000元的陈述相互矛盾;再结合陶红亮向***进行过多笔微信转账,但没有证据显示有要求***对微信转账出具收据。因此,***主张该笔5000元是一审已认定的两笔微信转账对应已付款项的抗辩,与现有证据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即本院采纳***关于该笔5000元是已付款项应扣减的主张。综上,***已向***支付的款项合计为571459.50元(482759.50元+83700元+5000元)。***还应向***支付剩余劳务款项184889.43元(756348.93元-571459.50)。***上诉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和其他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处理合法有据,各方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因***提交新证据导致基本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7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7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款项184889.43元及利息(利息以184889.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748元,由***负担4405.90元、***负担3342.10元;二审受理费5408.34元,由***负担1757.43元、***负担365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李学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颖仪
书记员 蔡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