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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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大街78号303、304、311、3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琼90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中劳务费利息(暂计90138.6元),并依法改判:劳务费1969286.91元的延期付款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2.撤销第二判项中劳务费100473.83元的利息(暂计7392.6元),并依法改判:其余100473.83元为质保金,且质保期满后不计利息返还被上诉人。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劳务费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文琼高速WQTJ3标路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7.1条规定“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可知,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条款本身就是对违约造成损失的弥补。而且该条款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就属于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要承担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功能相同,性质一致,在对其中一项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选用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因此对于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二、一审判决对100473.82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中将100473.82元认定为劳务费,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封账协议》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确认100473.83元为质量保证金,且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为:“...封账协议对应付原告劳务费2069760.73元,包含质保金100473.82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对该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该款项应为质量保证金。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判决上诉人以质保金100473.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不符合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6.3.4条之约定“...剩余5%质保金,待项目质保期满后,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3个月内支付至100%”;第13.2条约定:“...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同时根据国家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范本》规定,质保期为2年。文琼高速土建项目于2019年9月完工,至今才1年有余,质保期未满,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且在一审判决中也确认:“...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关于2021年9月21日再支付质保金的意见;...关于质保金部分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但在第二判项中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质保金的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即一审判决在质保期未满,质保金尚不能支付的情况下,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质保金的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旗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价款利息认定为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享有的利息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予以返还,此时不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要件,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只要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要求,基于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利益恢复原状的合同法规则,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无需举证发包人存在过错。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2019年以来,最高法院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认定,不以迟延付款的发包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即支付本金一方应当将利息全额支付给对方,而并非根据双方过错进行分担。二、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为2019年9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即琼文高速实际通车日为2019年9月21日。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应按文琼高速实际通车之日即2019年9月21日计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因此应从2019年9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工程欠款所对应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有能力履行其支付工程欠款义务却拒不履行,拖欠时间长达近两年,给被上诉人的日常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2069760.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的利息163166.1元(以2069760.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3%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23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保函费用4772元,合计221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与被告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签订了《文琼高速WOTJ3标路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文琼高速土建WQTJ3标项目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第3条第1、2项约定:“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20天;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第5条“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069761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第6条第2款第2项最终结算:“乙方(原告)已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7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甲方28日内审核完毕。若乙方对审核结果无异议的,以审核结果为最终验工计价......”;第6条第2款第2项约定了合同封账的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2019年10月,双方签订最终《劳务费用验工计价》,2019年11月5日,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封账协议的内容有:“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在甲方文琼高速土建WQTJ3标项目的路基土石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2069760.73元......甲方还应付款总额为2069760.73元......甲方还应付款含质量保证金100473.82元......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封账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其公司项目部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违约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法人承担,因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项目质保期未满,质保金不应支付;另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关于2021年9月21日再支付质保金的意见。一审期间,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存款在2232926.8元范围内,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保函费用4772元。一审法院于同月23日作出裁定,在原告的申请范围内冻结了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文琼高速土建WQTJ3标项目的路基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封账协议,封账协议对应付原告劳务费2069760.73元,包含质保金100473.82元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部分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原告同意被告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均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交付或已提供竣工结算文件给被告,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签订封账协议之日,即2019年11月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969286.91元及利息[利息以1969286.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付];二、其余劳务费100473.82元及利息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于2021年9月22日向原告重庆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473.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2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用4772元,共计22104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中铁公司主张: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路段已于2019年9月21日实际通车使用,故该日应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而质保金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才予以返还,即质保金应予2021年9月21日起返还。被上诉人南旗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质保金从2021年9月21日起返还。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南旗公司主张上诉人中铁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中铁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南旗公司请求的利息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本案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而被上诉人南旗公司则主张其请求的利息属于拖欠工程款利息,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其计算标准,故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显然,双方对利息的性质及计算标准存在争议。从定义上来看,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赔偿金;而拖欠工程款利息则是指欠款人因延期给付工程款而应支付给债权人的报酬或资金占用费。从二者的性质上看,违约金具有惩罚和弥补损失的双重属性;而工程款利息是工程款本身应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金之间具有随附性,在欠付工程款前提下它应是欠款方债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违约金和利息实属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选择主张。从被上诉人南旗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属于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范畴,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并无约定,故上诉人中铁公司关于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诉人中铁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共计2069760.73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00473.82元。对于劳务费1969286.91元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从签订封账协议之日,即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南旗公司虽答辩主张从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但其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故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第一项对利息计算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质保金100473.82元的返还问题,双方签订的《文琼高速WQTJ3标路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3.2条约定,乙方(南旗公司)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中铁公司)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由于被上诉人南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至,故南旗公司一审中主张从2018年12月1日起返还质保金并计息缺乏事实根据。虽然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质保金从2021年9月21日起返还,但由于质保金的返还日期未至,故质保金的返还及计息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中铁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南旗公司返还质保金,及从2019年11月5日起计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造成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后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0)琼90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20)琼90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重庆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969286.91元及利息[利息以1969286.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2元,由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34元,被上诉人重庆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用4772元,均由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9元,被上诉人重庆南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