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鑫永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金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鑫永强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5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金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法院的管辖进行了特别的约定,并经过双方**认可,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天津市鑫永强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合同》、立即支付货款并给付仓储费,一审据此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供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且优先适用。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其中第九条中“供方”手写改动为“需方”,修改处没有被上诉人签章或捺印,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约定管辖的法院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依据不足,供方天津市鑫永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静海区,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辛 璐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