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美世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2-1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4939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尚美世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1号楼1层3厅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谋诺,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尚美世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总监。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轻纺服装产业基地金盛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汉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玲,女,1976年4月2日出生,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经理。
申请人尚美世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526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召集申请人尚美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美公司申请称:仲裁审理过程中,中创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北京仲裁委裁决错误。一、北京仲裁委认定涉案合同35%尾款的付款时间错误。(一)涉案《铁路站房“静态标识箱体”制作年度合同》项下有3份订单合同,订单合同项下的定作物使用于7个火车站,价款共计 1 063\n977.19元,尚美公司已经支付中创公司工程款797 564元,占全部定作款的1 063 077.19元的75%。(二)关于中创公司要求支付定作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1.尚美公司支付定作款的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的期限依据为《铁路站房“静态标识箱体”制作年度合同》第4条第2款第(3)项约定:“每次指定项目工程竣工后,经铁道部、业主方、总包方同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次‘产品订单’的尾款,为每次‘产品订单’的35%,依据上述约定,尚美公司支付中创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5%尾款,应当以指定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作为付款前提条件;2.事实依据是涉案7个火车站静态标识箱体安装工程至今尚未通过国家竣工验收。2010年3月14日,中创公司电话通知尚美公司,其完成了安装工作,2010年3月20日工程才进行初验,所以涉案定作物不可能在仲裁庭认定的2010年2月6日之前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所以北京仲裁委以双方约定的35%尾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并以2010年2月6日高铁通车时间作为定作物交付以及35%尾款付款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3.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鉴于中创公司隐瞒了涉案全部车站标识箱体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证据,中创公司主张的合同35%尾款就不具备付款条件。
二、北京仲裁委对于定作物质保期的起算日期认定错误。1.定作物验收的合同依据。《铁路站房“静态标识箱体”制作年度合同》第9条第1款约定,所有产品的质保期2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算起。《铁路站房“静态标识箱体”制作年度合同》第11条第4款规定的“乙方产品到达现场后,甲方检验时只对定作物的外观检验,不能免除乙方对产品内在质量的责任”。《铁路站房“静态标识箱体”制作年度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不合格部分,由乙方负责返工,因此发生的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2.定作物验收的事实依据。2010年3月24日,尚美公司向中创公司发出《关于“郑西客运专线”中间站七站静态标识制作及安装初验整改函》以及《郑西客运专线中间站七站静态标识整改明细清单》,要求中创公司在2010年4月1日前按照整改清单内容完成整改,并且参加2010年4月3日的工程复验工作。如果中创公司拒绝整改,尚美公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中创公司承担。中创公司收到该材料后,并未提出异议,但是拒绝整改。鉴于2010年3月24日,因中创公司尚未完成质量验收过程中的整改工作,所以定作物质量尚不能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不能开始起算。涉案7个火车站的静态屏体标识安装工程也尚未经国家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日期。而北京仲裁委以2010年2月6日火车通车时间作为定作物质量验收合格日期与质保期起算日期,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
三、中创公司擅自更改定作物的制作工艺,偷工减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材料等,没有得到尚美公司认可,同时尚美公司提供的定作物违反国家质量标准《铁路旅客车站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指南》的规范要求。
四、因中创公司提供屏体制作工艺严重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偷工减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材料等行为,致使产品抗压、抗风等能力严重减弱,现场屏体已经出现锈蚀、变形等问题,给车站运营及旅客人身安全带来潜在的损失和危险,由此,中创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问题及因产品质量导致的产品责任问题。
综上,尚美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作出的(2014)京仲裁字第0526号裁决。
中创公司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涉案裁决不具有可撤销情形。第一,关于尚美公司提出的中创公司隐瞒证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尚美公司所述事实均为双方仲裁过程中所认定的事实;第二,尚美公司没能提供中创公司隐瞒了何种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仲裁裁决产生的不公正影响;第三,仲裁庭并没有认定验收时间,而是以2010年2月6日通车时间作为尾款支付日期与质保期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关于质量问题,中创公司认为不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内。综上,中创公司请求驳回尚美公司的撤销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尚美公司提出中创公司隐瞒了双方对于涉案定作物予以验收且合格的证据。中创公司否认涉案定作物经过双方验收,但认为2010年2月6日涉案车站通车时已经使用上述定作物。尚美公司不能提交中创公司隐瞒证据的相应证据,故其提出中创公司隐瞒证据的撤销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尚美公司提出仲裁庭对于涉案合同35%尾款的付款时间、定作物质保期的起算日期均认定错误以及中创公司更改定作物的制作工艺,偷工减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材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铁路旅客车站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指南》的规范要求,给车站运营及旅客人身安全带来潜在的损失和危险,中创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问题及因产品质量导致的产品责任问题的撤销理由,因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实认定的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尚美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理由,本院均不采信。
综上,尚美公司所提的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采信。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尚美世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526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尚美世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荆
审 判 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栋
书 记 员 李思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