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0层2310。
法定代表人:刘中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玲,女,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8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中创公司支付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2万元;2.申请确认劳动合同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无效,中创公司支付无劳动合同赔偿金6万元;3.中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288万元;4.中创公司支付我垫付的工程报销单24.6042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因仲裁时,仲裁委不接收过多证据,故我很多证据没有提交,一审法院认定我证据不足,判决太武断,故我要完善证据资料提起上诉。二、我要求中创公司支付我垫付的工程报销单24.6042万元的请求未进行审理,垫付工程款已超出劳动仲裁范畴,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故提起上诉。三、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不能以中创公司不认为准则,不能因中创公司不认而否定事实。中创公司内部的审批手续只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不是本案的必要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中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创公司支付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20 000元;2.判决劳动合同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无效,中创公司支付无劳动合同赔偿金60 000元;3.中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2
880元;4.支付我垫付的工程报销单246 0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一致认可:***于2018年9月19日入职中创公司,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10 000元;2020年4月15日,中创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中创公司同意为***出具离职证明。
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争议一、***主张其于2018年9月19日入职,在与中创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合同落款处中创公司下方显示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故其认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创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出具2018年劳动合同加以佐证。上述2018年劳动合同首页显示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末页落款处显示中创公司印章,印章下方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11月26日,末页印章下方载有“***”字样的签名,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中创公司对***出具的2018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双方在***入职时已签订劳动合同,落款处盖章日期之所以显示为2018年11月26日系因合同在上述时间盖章,故不同意***的请求。
争议二、***主张其与中创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系在中创公司的欺骗之下所签,并非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当时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合同具体内容为中创公司单方添加,并出具2019年劳动合同加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4月30日,落款处显示“***”字样的签名并载有中创公司印章。中创公司对***出具的2019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上述劳动合同系在双方意思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所签,不认可其公司存在欺骗行为、不认可***主张双方所签为空白劳动合同。
争议三、***主张其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中创公司未安排其调休且未支付其相应加班工资,并出具加班折算清单加以佐证。中创公司对***出具的加班折算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其公司规定,员工加班需经过相应加班审批流程,不认可***存在加班的事实。
争议四、***主张在职期间为中创公司垫付工程款246 042元,但中创公司未向其返还该笔费用,并出具报销单加以佐证。
再查,***和中创公司之间有过劳动仲裁和诉讼。(2021)京02民终118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于2020年11月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中创公司支付:1.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2.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4 300元;4.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 117 475.26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万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707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二、中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三、中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14 300元:四、中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 447.9元;五、中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 000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创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形成该案诉讼。***未对上述仲裁提起诉讼。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因***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法院对***关于因工垫付费用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于上述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并判决……四、中创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费用56 447.9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进行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21年,***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创公司支付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万元;2.确认与中创公司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劳动合同无效,中创公司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万元;3.中创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92 880元;4.中创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垫付工程报销款248 312元;5.中创公司支付未按时发放工资补偿金2万元;6.中创公司出具离职证明。2021年7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37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创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一,因中创公司对***出具的2018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内容,劳动合同末页中创公司印章下方的签订时间虽显示为2018年11月26日,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间。因劳动合同载明了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故***主张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针对争议二,因中创公司对***出具的2019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主张上述劳动合同系在中创公司的欺骗之下所签,且其当时所签为空白合同,但未出具证据加以佐证,且中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责任。故***主张确认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无效、要求中创公司支付无效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针对争议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出具的加班折算清单系其个人单方制作,且中创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出具的上述证据,法院均难以采信。其主张中创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针对争议四,***要求支付报销款246 042元,已经在2021年6月24日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过处理,该判决书相应的判决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针对同一请求再次提出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判决:一、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工人身份证及收条,证明***垫付了工程款24万元;2.微信群截屏及中创公司的工作通知,证明***的加班情况;3.我和中创公司人事部通话音频,证明2020年6月5日***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中创公司补签合同。中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垫付的工程款已另案审理完毕,报销费用也执行完毕;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创公司未安排***加班,按公司规定,加班需提交申请并经审核;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员工签订合同的情况,***对此知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要求中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无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工资,但其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上述请求未予支持的处理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支付报销款的上诉主张,经查,该主张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进行过处理,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认定本案中***针对同一请求再次提出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其该主张不予处理。该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李俊晔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 骏
书  记  员   关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