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8405号
原告:***,男,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0层2310。
法定代表人:刘中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玲、冯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20000元;2.判决劳动合同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无效,被告支付无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3.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2880元;4.支付我垫付的工程报销单246042元。事实和理由:一、因在我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人员不接收过多的证据材料,他们说我们仲裁仅进行简单的审理,所以我的很多证据没有提交上去,他们裁决结果的理由是证据不足,因此我对此裁决不服。二、我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提起的第5项,即本起诉的第4项,支付我垫付的工程报销单246042元,仲裁未对其进行审理。三、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的,不能以公司不认作为准则,不能以公司不认而否定事实。公司内部的审批手续只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我的工程报销单和加班费的审批),不是本案的必要证据,不能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劳动仲裁结果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原告现提起起诉,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一、***与中创公司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且经过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707号裁决书和(2021)京02民终11810号判决书确认,因此无需向***支付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的款项。二、原告提出:支付加班工资92880元(2018年11月-2020年3月)。公司认为:1.公司未安排***加班。2.按公司规定如员工需要加班应履行必要的手续(公司员工手册中加班管理规定:未经审批和未提交《员工加班申请表》的不属于加班)。申请人从未向公司提出过加班申请及履行加班手续。3.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提出:支付垫付工程款报销单246042元。公司认为:***提出的工程报销问题已经经过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707号裁决书和(2021)京02民终11810号判决书确认,一事不再理,***不能重复起诉。请求贵院维持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379号裁定书的裁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一致认可:***于2018年9月19日入职中创公司,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20年4月15日,中创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中创公司同意为***出具离职证明。
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争议一、***主张其于2018年9月19日入职,在与中创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合同落款处中创公司下方显示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故其认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创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出具2018年劳动合同加以佐证。上述2018年劳动合同首页显示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末页落款处显示中创公司印章,印章下方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11月26日,末页印章下方载有“***”字样的签名,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中创公司对***出具的2018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双方在***入职时已签订劳动合同,落款处盖章日期之所以显示为2018年11月26日系因合同在上述时间盖章,故不同意***的请求。
争议二、***主张其与中创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系在中创公司的欺骗之下所签,并非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当时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合同具体内容为中创公司单方添加,并出具2019年劳动合同加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4月30日,落款处显示“***”字样的签名并载有中创公司印章。中创公司对***出具的2019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上述劳动合同系在双方意思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所签,不认可其公司存在欺骗行为、不认可***主张双方所签为空白劳动合同。
争议三、***主张其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中创公司未安排其调休且未支付其相应加班工资,并出具加班折算清单加以佐证。中创公司对***出具的加班折算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其公司规定,员工加班需经过相应加班审批流程,不认可***存在加班的事实。
争议四、***主张在职期间为中创公司垫付工程款246042元,但中创公司未向其返还该笔费用,并出具报销单加以佐证。
再查,***和中创公司之间有过劳动仲裁和诉讼。(2021)京02民终118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于2020年11月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中创公司支付:1.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2.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4300元;4.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117475.26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万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707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二、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三、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14300元:四、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五、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创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形成该案诉讼。***未对上述仲裁提起诉讼。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因***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关于因工垫付费用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于上述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并判决……四、中创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费用56447.9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进行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21年,***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创公司支付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万元;2.确认与中创公司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劳动合同无效,中创公司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万元;3.中创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92880元;4.中创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垫付工程报销款248312元;5.中创公司支付未按时发放工资补偿金2万元;6.中创公司出具离职证明。2021年7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37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创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一,因中创公司对***出具的2018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内容,劳动合同末页中创公司印章下方的签订时间虽显示为2018年11月26日,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间。因劳动合同载明了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故***主张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针对争议二,因中创公司对***出具的2019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主张上述劳动合同系在中创公司的欺骗之下所签,且其当时所签为空白合同,但未出具证据加以佐证,且中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责任。故***主张确认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无效、要求中创公司支付无效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针对争议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出具的加班折算清单系其个人单方制作,且中创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出具的上述证据,本院均难以采信。其主张中创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针对争议四,***要求支付报销款246042元,已经在2021年6月24日我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过处理,该判决书相应的判决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针对同一请求再次提出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冬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商丽颖
书 记 员 程雪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