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0层2310。
法定代表人:刘中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娜,女,该公司人资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永洋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勤,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时代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42667.9元,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承认56447.9元中13780元为刘国玲支付的,并不是***个人垫付,刘国玲支付的款项应由其本人申请报销,且***已经离职,刘国玲本人亦未授权***向我公司申请报销,我公司不存在由***报销款项后再支付给刘国玲报销的制度。2.我公司依据***旷工的事实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可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7日***请事假未上班,但在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因旷工而未上班。我公司并非因***请事假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催促到岗通知书也明确说明了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旷工。***仅提出请事假,并没有说明具体理由,我公司向***发放催促到岗通知书后,***仅在微信中回复“收到,去不了”,亦没有向我公司继续请事假也没有说明无法到岗的原因。***签署的离职申请表是为了在旷工离职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已经承认是“个人原因”离职。另外,2020年6月5日***向我公司索要社保卡和离职证明,说明已经认可我公司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辩称,不同意中创时代公司上诉请求,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中创时代公司支付因工垫付的费用147632.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我因工垫付费用没有被认证的部分总额还有169404元,扣除预支的备用金,中创时代公司尚有147632.1元未支付给我。
中创时代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中创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中创时代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2.中创时代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3.中创时代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300元;4.中创时代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5.我方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6.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9月19日入职中创时代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8000元、出差补助1900元及全勤奖1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中中创时代公司未足额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及2020年1月工资,未支付***2020年3月工资及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出差餐补;***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6月5日***与中创时代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主张中创时代公司未为其报销因工垫付的费用,并以报销单据有问题要求其再次核对为由将其部分报销单据返还给其本人,其核对后与中创时代公司沟通,但中创时代公司不予理睬,且承诺其以个人原因离职后支付其工资及因工垫付的费用,但实际并未支付。针对上述主张,***在仲裁阶段出具了欠薪明细及因工垫付的费用明细、费用报销单及催促到岗通知书加以佐证。中创时代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上述欠薪明细及因工垫付的费用明细系***自行制作,且未经中创时代公司签章确认。上述费用报销单系中创时代公司返还给***的报销单据。中创时代公司对催促到岗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仲裁阶段中,中创时代公司主张***仅向其公司提交了2019年度报销单据,且返还给***的报销单据系不符合报销规定、无法核实单据金额确已实际发生而无法进行报销的单据,符合报销规定且可以进行报销的单据其公司均已留存,并同意为***进行报销,但因***在职期间存在因工预支费用及私人借款尚未结清,且因***经其公司多次提醒及催促仍未按规定期限提交报销单据导致其公司额外产生税费损失,该部分税费损失应由***承担,故抵扣后其公司仅同意支付***工资、出差餐补及因工垫付的费用,共计3207.0l元。针对上述主张中创时代公司在仲裁阶段出具了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2020年4月7日催促到岗通知书、邮寄存根及邮件查询记录截图、2020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存根及邮件查询记录截图、工资结清说明、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表及2020年3月23日费用报销单、***因工预支费用及因私借款的单据及转账记录截图、员工费用报销说明及送达员工费用报销说明并催促提交报销单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报销单据加以佐证。上述2020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身份证号:×××):经查你于2020年4月1日休事假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因你未经公司同意至今无故旷工达3日(不含周六日),且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公司你本人旷工的正当理由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中第七章人事管理制度第三节考勤管理规定,现公司根据前述之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于你收到本通知书当日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落款处加盖有中创时代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在仲裁阶段对离职申请表中“本部门意见”及以下的内容的具实性和员工报销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仅对工资结清说明、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表及2020年3月23日费用报销单、刘国玲向***转账记录截图、送达员工费用报销说明并催促提交报销单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庭审中,经询问,***未针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中创时代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300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因***处还有中创时代公司给付的备用金以及***因迟延提交报销票据,给中创时代公司造成税款损失,上述款项与应支付的款项进行抵销后,***还应支付给中创时代公司费用。***不认可中创时代公司的意见,主张中创时代公司还有报销款应报销而未予报销,减去中创时代公司主张的备用金余额后中创时代公司还应向***支付费用。***提交微信截图,意在证明其因工作繁忙导致报销延迟,该情况获得中创时代公司的同意,无需支付税费损失。中创时代公司对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提交病例材料,意在证明其因家人生病,需要照顾,所以请事假。中创时代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创时代公司提交微信截图、催促到岗通知书,意在证明中创时代公司明确告知***返岗时间及法律后果。***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不可能在单位要求的时间到岗,且已在微信中直接回复无法到岗。中创时代公司主张仲裁认定的报销款中包含有刘国玲支付的款项,相应款项应由刘国玲本人向中创时代公司申请报销,不应报销给***。***认可报销款中有部分款项系刘国玲支付,但表示具体处理流程是***向中创时代公司提交全部票据,中创时代公司将款项报销给***后,***将刘国玲支付的费用给付刘国玲,且具体报销单据中的领导批示为刘国玲签字批准的。
***于2020年11月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中创时代公司支付:1.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2.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4300元;4.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117475.26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万元。丰台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707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二、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三、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14300元:四、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五、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创时代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中创时代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300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中创时代公司虽主张用备用金及税费损失进行抵扣,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内容的约定,且中创时代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针对上述费用提出反请求,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创时代公司可针对上述费用另案解决。关于因工垫付费用中有刘国玲支付费用的问题,鉴于刘国玲已经在报销单据中签字批准,法院对于***的意见予以采信,刘国玲与***之间关于上述费用如有争议,可按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因***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其关于因工垫付费用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于上述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权系单方即可行使的权利,一经送达即生效,中创时代公司已于2020年4月15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生效。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内容,中创时代公司系因***旷工违纪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中创时代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亦显示***自2020年4月1日起系休事假,***不能到岗确实事出有因,中创时代公司未能对上述情况进行合理解释,故其主张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成立,其解除行为欠妥,***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充分,法院对于仲裁的相应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二、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三、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14300元;四、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五、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六、驳回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创时代公司认可***符合要求的报销金额为56447.9元,但主张其中13780元应直接支付给刘国玲,***认可其中有刘国玲垫付的款项,其领到之后会支付给刘国玲,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中创时代公司主张***2020年4月8日12点至4月13日12点(不包含周六日)已构成3天旷工。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创时代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因工垫付的费用。中创时代公司认可***符合报销要求的金额为56447.9元,且***的报销需刘国玲签字批准,故该笔费用应确认为中创时代公司认可的***因工作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付;中创时代公司称其中有刘国玲垫付的13780元,并主张刘国玲代表其支付给***,应予以抵扣,***不同意抵扣,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刘国玲支付给***的款项即为代表中创时代公司提前支付的报销款,且该主张与中创时代公司事后报销的制度不符;综合上述事实,56447.9元的实际报销人为***,一审法院认定中创时代公司支付***因工垫付费用56447.9元,并确认刘国玲和***之间可按实际法律关系另案处理,并无不当;***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现其上诉要求中创时代公司支付其因工垫付的费用147632.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创时代公司称因***旷工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因父亲生病所以从2020年4月1日起请事假,中创时代公司亦认可***从2020年4月1日起请事假,双方均认可在***请假时双方均未约定请假时长;中创时代公司于2020年4月7日14:21催促位于河北邯郸的***于2020年4月8日12点前返回成都项目部,***在当日15:55回复“收到,去不了”;中创时代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送达***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的解除通知书,告知因其未经公司同意无故旷工三天(不含周六日),且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公司旷工的正当理由,故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综合前述认定事实,***因父亲生病请事假,其提交的证据中亦可显示其父亲2020年4月份仍在持续治疗,中创时代公司要求***于22小时之内从河北邯郸返回成都,在***表示回不去之后,即在2020年4月13日出具解除通知书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合理性;因***要求中创时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确认并无不当;中创时代公司主张***离职申请表中的“个人原因”可证明其合法解除,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因中创时代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解除,2020年6月5日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不能作为中创时代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综上,中创时代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创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窦江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