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8257号
原告: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诺德中心二期11号楼2310。
法定代表人:刘中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娜,女,该公司人资主管,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永洋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勤,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时代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娜、王丽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300元;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五、我方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因被告仲裁所主张的款项与其已取得的备用金抵销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备用金4039.09元,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可拖欠被告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认可拖欠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认可拖欠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300元。原告认可被告2019年因工垫付的费用为56447.9元。被告违反公司员工费用报销制度规定,直至2020年3月才向原告交付2019年开具的发票和产生的费用,导致原告无法计入营业成本,给原告造成税费损失8467.19元。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共从原告处支取工作备用金145375.2元,在该期限内被告已经报销及仲裁认可的备用金合计为123603.3元,尚余21771.9元备用金在被告处。综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备用金为21771.9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67.19元,合计30239.09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总额为26200元,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备用金4039.09元。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因职务履行而借支的备用金系因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应适用劳动法律关系予以调整。仲裁过程中,原告已经提出其支付给被告的备用金是预付的工作费用,需要被告凭票抵扣,此费用与被告向原告主张的因工垫付的费用是相关联的,亦应抵扣工资。而仲裁委并没有对此事实进行查明,完全忽视原告的答辩和举证而仅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垫付的费用和工资是明显错误的。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是错误的。裁决书以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显示“被告自2020年4月1日起系休事假”为由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成立,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文字内容的误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原文为“经查你于2020年4月1日休事假至今未到公司上班”,该句话欲表达的意思是被告自2020年4月1日请事假未上班,且在原告向其送达了《催促到岗通知书》后仍然没有到岗上班,强调的是被告长期没有上班而不是表达原告认可被告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内一直在请事假。另外,被告工作岗位是工程部项目经理,2020年4月1日离岗,该岗位非常重要且原告业务繁忙,不能长期无人工作。原告在2020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催促到岗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需要在2020年4月8日中午12点前到岗,如果不到岗将予以辞退,原告送达通知书的主要目的是终止被告的请假申请同时催促被告尽快到岗工作。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没有返岗也没有依据公司规定继续向原告提出请假申请,因此原告在被告未按时返岗且旷工的前提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书中提到“被告对离职申请表中本部门意见及以下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说明被告对离职申请表中的“事由”一项是认可的,被告已经承认是“个人原因”离职。个人原因离职应分为个人自愿离职和个人违纪等其他个人原因导致离职,结合2020年4月15日被告已经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说明被告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个人旷工原因导致。因此依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九条4项(7)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维持仲裁裁决书的1、2、3、5项诉求。2、仲裁裁决书第四项裁决因工垫付费用为147632.1元。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原告以审核为名无故拖延,我方尚有169404元因工垫付费用未获报销,减去被答辩人认为的备用金余额21771.9元,被答辩人还应向答辩人支付147632.1元;二、答辩人因工作繁忙导致报销延迟,该情况获得原告的同意,我方无需支付税费损失;三、2019年3月30日至4月19日,答辩人请事假回家照顾,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休事假期间,无故开除答辩人,构成违法解除合同,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数额为双倍的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长期拖欠答辩人工资,不给上社保,拖延支付报销费用,严重侵害了被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9月19日入职中创时代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8000元、出差补助1900元及全勤奖1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中中创时代公司未足额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及2020年1月工资,未支付***2020年3月工资及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出差餐补;***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6月5日***与中创时代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主张中创时代公司未为其报销因工垫付的费用,并以报销单据有问题要求其再次核对为由将其部分报销单据返还给其本人,其核对后与中创时代公司沟通,但中创时代公司不予理睬,且承诺其以个人原因离职后支付其工资及因工垫付的费用,但实际并未支付。针对上述主张,***在仲裁阶段出具了欠薪明细及因工垫付的费用明细、费用报销单及催促到岗通知书加以佐证。中创时代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上述欠薪明细及因工垫付的费用明细系***自行制作,且未经中创时代公司签章确认。上述费用报销单系中创时代公司返还给***的报销单据。中创时代公司对催促到岗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仲裁阶段中,中创时代公司主张***仅向其公司提交了2019年度报销单据,且返还给***的报销单据系不符合报销规定、无法核实单据金额确已实际发生而无法进行报销的单据,符合报销规定且可以进行报销的单据其公司均已留存,并同意为***进行报销,但因***在职期间存在因工预支费用及私人借款尚未结清,且因***经其公司多次提醒及催促仍未按规定期限提交报销单据导致其公司额外产生税费损失,该部分税费损失应由***承担,故抵扣后其公司仅同意支付***工资、出差餐补及因工垫付的费用,共计3207.○l元。针对上述主张中创时代公司在仲裁阶段出具了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2020年4月7日催促到岗通知书、邮寄存根及邮件查询记录截图、2020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存根及邮件查询记录截图、工资结清说明、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表及2020年3月23日费用报销单、***因工预支费用及因私借款的单据及转账记录截图、员工费用报销说明及送达员工费用报销说明并催促提交报销单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报销单据加以佐证。上述2020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查你于2020年4月1日休事假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因你未经公司同意至今无故旷工达3日(不含周六日),且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公司你本人旷工的正当理由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中第七章人事管理制度第三节考勤管理规定,现公司根据前述之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于你收到本通知书当日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落款处加盖有中创时代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在仲裁阶段对离职申请表中“本部门意见”及以下的内容的具实性和员工报销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仅对工资结清说明、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表及2020年3月23日费用报销单、刘XX向***转账记录截图、送达员工费用报销说明并催促提交报销单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庭审中,经询问,***未针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中创时代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300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因***处还有中创时代公司给付的备用金以及***因迟延提交报销票据,给中创时代公司造成税款损失,上述款项与应支付的款项进行抵销后,***还应支付给中创时代公司费用。***不认可中创时代公司的意见,主张中创时代公司还有报销款应报销而未予报销,减去中创时代公司主张的备用金余额后中创时代公司还应向***支付费用。***提交微信截图,意在证明其因工作繁忙导致报销延迟,该情况获得中创时代公司的同意,无需支付税费损失。中创时代公司对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提交病例材料,意在证明其因家人生病,需要照顾,所以请事假。中创时代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创时代公司提交微信截图、催促到岗通知书,意在证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返岗时间及法律后果。***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不可能在单位要求的时间到岗,且已在微信中直接回复无法到岗。中创时代公司主张仲裁认定的报销款中包含有刘XX支付的款项,相应款项应由刘XX本人向中创时代公司申请报销,不应报销给***。***认可报销款中有部分款项系刘XX支付,但表示具体处理流程是***向中创时代公司提交全部票据,中创时代公司将款项报销给***后,***将刘XX支付的费用给付刘XX,且具体报销单据中的领导批示为刘XX签字批准的。
***于2020年11月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中创时代公司支付:1、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2、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4300元;4、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117475.26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万元。丰台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707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九千元;二、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差期间餐补二千九百元;三、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二○年一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及二○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共计一万四千三百元:四、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一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五万六千四百四十七元九角;五、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创时代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中创时代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300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中创时代公司虽主张用备用金及税费损失进行抵扣,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内容的约定,且中创时代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针对上述费用提出反请求,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创时代公司可针对上述费用另案解决。关于因工垫付费用中有刘XX支付费用的问题,鉴于刘XX已经在报销单据中签字批准,本院对于***的意见予以采信,刘XX与***之间关于上述费用如有争议,可按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因***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其关于因工垫付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上述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权系单方即可行使的权利,一经送达即生效,中创时代公司已于2020年4月15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生效。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内容,中创时代公司系因***旷工违纪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中创时代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亦显示***自2020年4月1日起系休事假,***不能到岗确实事出有因,中创时代公司未能对上述情况进行合理解释,故其主张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成立,其解除行为欠妥,***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充分,本院对于仲裁的相应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
二、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
三、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14300元;
四、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
五、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
六、驳回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宋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 荣
书 记 员 杨 鑫